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志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志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硕县清水河北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蒋治敬,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新疆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红桥石油服务区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永波,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交通东路金冠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系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新疆志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恒商贸)与上诉人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油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18)新2828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志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治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吴斌以及上诉人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练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志恒商贸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和硕县人民法院(2018)新2828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不服标的为40800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地址日至、套管记录、岩屑描述记录、地质原始综合记录、录井中完报告、抽水实验记录、完井是水记录、钻井过程中事故复杂记录、水质质检报告、钻井完井总结报告、钻井取芯记录等材料。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钻完井技术服务合同》9.3条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对工程验收、合同目的是否实现,被上诉人都应当将工程的相关资料交付上诉人。一审法院不能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且出水量没有达到合同目的为由,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完成钻井工程的行为同时导致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前期安排李榜涝实际施工完成的209米井不能使用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在一审找那个提供的由李榜涝完成的从地面向下钻井施工的209米实际产生的费用408000元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这部分请求是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华油油气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已经被一审法院解除的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要求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继续交付地质日志、套管记录、岩屑描述记录等资料是双方基于《钻完井技术服务合同》而约定的合同义务,是属于答辩人的劳动成果。而被答辩人一审中也要求一审法院解除该合同,在一审法院解除该合同后,被答辩人继续要求答辩人履行已经被解除合同当中的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由此可见,被答辩人想在不支付答辩人任何报酬的情况下继续占有答辩人劳动成果的企图。该主张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二、被答辩人不仅拒绝履行阶段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且明确拒绝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组织竣工验收的请求,是导致答辩人无法向被答辩人提交相关资料的主因,被答辩人却还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更于理不符、于法无据。
三、双方所签订的《钻完井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注明,该工程属于“探和采相结合”的钻井工程,答辩人按照实际工程量获取工程款,并且在被答辩人提供的第三方地质勘测论证报告当中也明确说明了该地质情况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更没有约定由答辩人承担该风险,而且一审法院在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答辩人在履行合同中有过错的情况下就判定由答辩人承担该风险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该井具体出水量和出水温度的条款,更没有约定由答辩人承担该项风险。答辩人在施工中变更的施工方案均得到了被答辩人的签字确认,答辩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穷尽所有技术手段完成了工程施工,因此,答辩人在履行合同中并无过错,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和所述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华油油气的上诉请求:撤销和硕县人民法院(2018)新2828民初38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且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而被上诉人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已违约在先。其次,被上诉人既未举证证实目标井的最佳出水量和温度是多少,也未举证证实是上诉人的过错影响了出水量和温度,原审法院就判令上诉人返还工程款并驳回反诉请求,完全无视上诉人已钻进2531.81米的工程成果,原判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事实请求。
被上诉人志恒商贸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热力井,并据此判令上诉人返还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承揽人交付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是其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合同义务。但事实上,上诉人承揽的案涉热力井已经无法继续施工并无法修复使用,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状态,对此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证清楚并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予以承认。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其承揽的业务已无法继续施工,也无法修复使用,这就证实上诉人的工作成果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完全不符合合同目的。一审法院根据该事实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并由上诉人返还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1、上诉人作为承揽人,交付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是其基本合同义务,如果要证明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是由于承揽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该举证责任和举证义务在于作为承揽人的上诉人。上诉人承揽的案涉热力井已经无法继续施工并无法修复使用,完全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状态。对于该事实状态,上诉人毫无依据的归结为地质情况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上诉人对于该主张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2、案涉热力井钻至2531.81米,答辩人同意上诉人提出的提前完钻方案的前提条件是案涉热力井满足取水效果。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案涉热力井根本不满足取水效果,不具有使用价值,且无法修复使用。上诉人据此主张其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没有事实依据。
3、事实上截至目前上诉人所实施的承揽业务根本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完钻条件和完钻应达到的目的和效果,上诉人无权主张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的款项。答辩人在此环节上不存在所谓违约行为。
4、上诉人上诉称其已采取一切技术手段和技术措施,取得最佳出水量和出水温度,该主张与本案客观事实完全背离,且上诉人也认可无法达到其目的。并且上诉人根本未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所谓采取了一切技术手段和技术措施。
5、由于上诉人实际实施的承揽业务状况,不具备、不符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的条件,上诉人以答辩人未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为由,不提交技术、数据资料,其上诉意见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6、上诉人在未完成承揽业务,双方也未解除承揽合同的情况下,擅自搬离施工设备、设施,势必对答辩人定做的业务造成重大影响,且与上诉人的主张相互矛盾。当时上诉人搬离设备、设施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该事实已由另案处理,上诉人向答辩人主张所谓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7、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本案中上诉人承揽的案涉热力井已经无法继续施工并无法修复使用是一审已经查证确认且上诉人一审也予以承认的客观事实。对于承揽业务不符合合同目的过错不在上诉人,该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自身,而不在于答辩人。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完全背离了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揽的案涉业务已无法继续施工,也无法修复使用,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状况。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事实状况系其他原因所造成。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新疆志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钻完井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4,0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财务费用、工程整体延误的窝工费、误工费、台班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00元(预估),上述二、三项共计6,0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钻完井技术服务合同》,履行取芯、洗井、抽水试验、水质化验、完井竣工等合同义务;2、如被告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9月所签《钻完井技术服务合同》;3、判令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4,000,000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0元(预估);4、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地质日志、套管记录、岩屑描述记录、地质原始综合纪录、录井中完报告、抽水试验记录、完井试水记录、钻井过程中事故复杂记录、水质质检报告、钻井完井总结报告、钻井取芯纪录等资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钻完井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和硕县志恒时代广场地热探采井钻完井总包,设计井深3000米(实钻过程中根据地质条件变化,可适当变更),包括钻井工程设计、钻前工程准备、钻机设备进出场、钻探、取芯、地球物理测井、下管、固井、洗井、抽水试验、水质化验、完井竣工报告及资料(包含全部施工材料),合同总造价为6,600,000元,综合单价为2200元/米,如完钻井井深不足2000米按2000米计算,如超过2000米,加深部分按照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加深米数进行追加;付款方式:第一笔付款,合同签订后,钻机设备进场前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总造价的40%;第二次付款,施工至1500米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第三次付款,完钻后洗井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第四次付款,成井验收被告提交全部资料数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到按实际井深结算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地热探采井一年质保期满时结清;被告需根据实钻地质条件,采取一切技术手段和技术措施,取得最佳出水量和出水温度效果,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原告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被告的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被告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被告提供的经原告和咨询方认可的本井设计文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17年8月,被告出具了《硕热1井钻井施工方案》,方案中说明该井目前钻探200米(待实钻落实),实际前期井第三人已钻探深为209米,原则上钻至3000米完钻,实际根据地层变化,满足客户取水原则完钻。合同履行中,原告按被告施工进度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96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被告垫付打井电费300,000元)。2018年1月5日,目标井钻至2531.81米时,原、被告协商后,决定提前完钻,完钻后被告在进行洗井等后期作业时,该井出现出水少现象,双方为此产生分歧,原告拒绝验收。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替被告购买盐酸及管理盐酸的费用12077元,混凝土31970元,共计所有费用4,004,047元(包括已支付工程款费用);被告实际钻井深度2322.81米(不包括第三人前期已钻井209米),工程款应为5,110,182元,原告实际未付工程款为1,106,135元。
上述事实有《钻完井技术服务合同》、施工方案、钻井工程设计、钻井日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时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热力井,庭审中被告也承认该井现无法继续施工并修复使用,不能交付承揽的工作,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资金财务费用、工程整体延误的窝工费、误工费、台班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方垫付的404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地质日志、套管记录、岩屑描述记录、地质原始综合纪录、录井中完报告、抽水试验记录、完井试水记录、钻井过程中事故复杂记录、水质质检报告、钻井完井总结报告、钻井取芯纪录等资料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该井没有进行验收,而且出水量达不到合同目的,也不能交付该机井给原告使用,被告对前期的工程资料已交付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本院准许。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承揽合同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承揽成果,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要求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志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份签订的《钻完井技术服务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志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4,000,000元及垫付的费用4,04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志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志恒商贸与上诉人华油油气于2017年9月签订的《钻完井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华油油气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后,上诉人志恒商贸支付约定报酬。庭审中上诉人华油油气承认该井现无法继续施工并修复使用,不能交付承揽的工作,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华油油气属合同违约,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华油油气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志恒商贸上诉主张要求上诉人华油油气赔偿前期实际施工完成的209米所产生的408000元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实际施工完成的209米工程系上诉人志恒商贸与第三人产生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双方承揽合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志恒商贸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志恒商贸要求上诉人华油油气交付地质日志、套管记录、岩屑描述记录、地质原始综合纪录、录井中完报告、抽水试验记录、完井试水记录、钻井过程中事故复杂记录、水质质检报告、钻井完井总结报告、钻井取芯纪录等资料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对涉案机井没有进行验收,而且出水量达不到合同目的,也不能交付该机井给上诉人志恒商贸使用,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华油油气要求上诉人志恒商贸支付剩余款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因上诉人华油油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承揽成果,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其要求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志恒商贸、上诉人华油油气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18.20元,由上诉人新疆志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20元,上诉人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9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来 永 存
审判员 敖登高娃
审判员 东格日甫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 婧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