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上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长春上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长春上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连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国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荆晗,吉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曹小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春上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国娟、苏荆晗,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龙、李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梯公司诉称:电梯公司与房地产公司2012年6月8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本合同金额为155万元,电梯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所出卖的电梯设备经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4年4月18日验收合格,但房地产公司仅支付125万元,尚欠30万元。由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在房地产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电梯公司已经将电梯交付房地产公司使用,且按合同中要求对该9台电梯实行了12个月的免保。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第五款第一条的约定,现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梯公司电梯尾款3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14000元;2.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梯公司电梯验收款25663.34元;3.案件受理费由房地产公司承担。
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合同签订没有异议,对尚欠货款30万元无异议,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公司支付了125万元,未全部付清款项原因是电梯内监控和警铃报警没有安装,房地产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电梯,电梯公司没有将电梯安装完毕,构成违约。房地产公司多次打电话让电梯公司维修电梯,但电梯公司一直拒绝。
经审理查明:电梯公司与房地产公司2012年6月8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金额为155万元,设备运输费、保险费、吊装就位费、安装调试工程费包括在本合同设备价格内,此价格不包括当地主管部门的验收费。自合同签订之日3个工作日,房地产公司向电梯公司支付合同上写定金10万元,设备自工厂起运前25个工作日,房地产公司应向电梯公司支付设备总额的50%即77.50万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日内,房地产公司向电梯公司支付65.50万元,电梯公司将电梯及相关资料交付房地产公司使用,剩余两万元作为质保金,在电梯质保期过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房地产公司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房地产公司应向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为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履行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
另查明:房地产公司应向电梯公司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电梯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所出卖的电梯设备经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4年4月18日验收合格,2014年4月29日双方在电梯安装竣工交接用户移交单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公司向电梯公司共支付1250000元,尚欠3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公司向房地产公司交付了电梯设备,该电梯经房地产公司确认已验收合格,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电梯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房地产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构成违约,应向电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电梯公司主张违约金1.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房地产公司辩称电梯公司电梯没有安装完毕构成违约,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房地产公司已经在电梯安装竣工交接用户移交单签字确认,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电梯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梯验收费,因合同中仅约定本合同金额为155万元,设备运输费、保险费、吊装就位费的负担、安装调试工程费包括在本合同设备价格内,此价格不包括当地主管部门的验收费。电梯验收费属于履行费用负担约定不明确,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电梯公司负担,对电梯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长春上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0万元及违约金1.40万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上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5元,由长春上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3元,由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