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004民初1253号
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075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丽之冠(黄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龙井三路168号玫瑰花城一期39幢(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55328069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勘察公司)与被告美丽之冠(黄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之冠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云上法庭远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丽之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丽之冠公司向华东勘察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10000元及利息223.51元(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21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2.判令由美丽之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华东勘察公司持有票号210237100911420200929738933067,出票日期2020年9月29日,到期日2021年9月29日,票据金额110000元,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屯溪支行,收款人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华东勘察公司在上述汇票到期后,***之冠公司要求付款被拒。华东勘察公司认为美丽之冠公司拒付票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为维护华东勘察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美丽之冠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华东勘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
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9日,美丽之冠公司向华东勘察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23710091142020092973893306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美丽之冠公司,收款人为华东勘察公司,票据金额110000元,为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本案中,华东勘察公司依法享有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结合票据状态,可以认定华东勘察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已遭拒绝。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因此,华东勘察公司要求美丽之冠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1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美丽之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丽之冠(黄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支付票据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29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美丽之冠(黄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黄山市徽州区财政局;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黄山市徽州支行;账号:3400********-0002,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