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

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金华新城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3民初245号 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新城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义都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306-1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总公司)与被告金华新城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创域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创域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总公司诉请:1、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25152.37元及利息(以225152.37元为基数,按LPR从202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关于金华华金街4#地项目一期《金华华金街4#地一期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金华华金街4#地项目一期桩基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地点为浙江省金华市金义都新区华金街东侧,一号路南侧,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6380348.23元,大写壹仟***拾捌万零叁佰肆拾捌圆贰角叁分。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工程付款、双方责任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2019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确认结算复核签字,结算金额16216110.27元,大写:壹仟***拾壹万陆仟壹佰壹拾元贰角柒分。根据原告统计,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225152.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项下工程施工义务,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已进行最终的结算。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有工程款225152.37元经原告催要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关于金华华金街4D项目一期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金华市华金街4D项目一期桩基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地点为浙江省金华市金义都新区华金街东侧一号路南侧。合同暂定总金额为人民币16380348.23元。合同中还对承包范围、工程付款双方责任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3、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1月1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16216110.27元; 4、律师费发票30000元,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为10000元。 被告新城创域房开公司辩称,对尚余225152.37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但系质保金,还不满足质保金退还的条件。是双方已经约定了质保金结算是需要进行一个手续流程的。双方的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满并办理相关手续。21.2条又约定工程保修期到期前一个月,乙方应进行回访,回访单作为支付质保金的依据。21.6条又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满,要确认无质量问题。我们认为保修金结算是原告的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质保金结算,被告是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的,这是第一个理由。合同第34.5条约定,乙方就是原告已确定合同总价的10%到15%的款项用于购买甲方开发的房产购买时间根据甲方而定。被告现在已经支付到结算价的98%,预留部分已经少于了原告确定用于购买被告开发房产的金额,故有权拒绝付款要求。对于质量问题是没有的。 被告新城创域房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了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并不是对质保金的结算,只是对工程的结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质证后认为请法庭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金华华金街4#地一期桩基施工合同》第21条第1款约定:“质量保修期从桩基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工程验收结算审定总价的5%。根据国家规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案涉金华华金街4号地块桩基工程结算报告,载明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8日;被告述称案涉小区向小业主交房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总公司与被告新城创域房开公司之间签订的《金华华金街4#地一期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案涉桩基工程已于2018年9月8日竣工交付,合同约定的2年缺陷责任期亦已满,已满足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25152.37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律师费1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新城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25152.3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5152.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646元,合计3985元,由被告金华新城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