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6民初15717号
原告: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核桃堰路51号1栋1**11层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龙桥路6号125栋1**8层801号(自主申报)。
负责人:***。
被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2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成都分公司、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2,473元,由原告四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