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1民初1082号
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新城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湖州市德清县舞阳街道塔山街901号1幢101室(莫干山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与被告湖州新城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29310.51元及利息(以329310.51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新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冶金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冶金公司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新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29310.51元及利息(以329310.51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新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冶金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9日签订《德清项目2号地块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城公司将德清项目2号地块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发包给冶金公司,施工地点为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舞阳街道塔山街901号1幢101室(莫干山国家高新区)。合同总金额为7609931.6元。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工程付款、双方责任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冶金公司按约施工完毕。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确认结算复核签字,结算金额6586210.23元。冶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项下工程施工义务,新城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已进行最终的结算。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有工程款329310.51元经冶金公司催要拒不支付,给冶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新城公司辩称,新城公司对冶金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未满足付款条件。新城公司不存在逾期,冶金公司无权要求新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施工合同第20条第8款约定,保修期到期前一个月,施工方应当进行回访,回访单作为支付质保金的依据。而冶金公司当前并未提供回访单,已违反合同约定。在冶金公司未提供此退还质保金依据的情况下,其主张新城公司逾期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冶金公司当前并未就质保金向新城公司请款,因而新城公司并不存在拖延支付,冶金公司实际上已通过默认的方式,对新城公司未逾期表示认可。退一步讲,双方亦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标准及计算方式,冶金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并无依据。
冶金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以及结算资料单各一份。新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冶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新城公司对施工合同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新城公司对结算资料单的三性认可,对结算金额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冶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9日,新城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冶金公司(乙方)签订《德清项目2号地块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成包括但不限于剖面支护、井点、加固等工程及事项,承包方式实行乙方总承包负责的管理方式。2.合同价款按实结算,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实际工程量以现场发生的工程量在结算时计取。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满2年支付。3.工程保修期到期前一个月施工方应到使用该工程所在项目小区或物业服务中心主动回访和进行维修(确保精装修工程是否是存在未解决的质量或施工问题,避免保修期到期后我司自行承担维修责任),回访单作为支付质保金的依据,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可以确定为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冶金公司与新城公司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6月交付业主使用。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年。2.经冶金公司与新城公司结算,案涉工程造价为6586210.23元,新城公司尚余工程款329310.51元未付清。
本院认为,冶金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德清项目2号地块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新城公司对冶金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金额无异议,新城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系引起本案讼争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冶金公司要求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29310.5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新城公司关于未付工程款未满足付款条件以及冶金公司未提供回访单无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回访单作为支付质保金的依据,但未约定提供回访单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且提供回访单与工程款支付不具有对价性,结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以及案涉合同关于质保金满2年支付的约定,新城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冶金公司主张的相应利息,结合案涉合同约定以及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的时间,本院经审核,冶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新城公司关于冶金公司已默认新城公司未逾期付款以及冶金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并无依据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新城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329310.51元;
二、被告湖州新城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以329310.51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湖州新城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计3120元,保全费2167元,合计5287元,由被告湖州新城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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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