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

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金华新城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3民初402号 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075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华新城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义都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306-1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MA29QK1K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与被告金华新城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10月10日立诉前调案件,经调解不成,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新城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32389.85元及利息(以132389.8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关于金华华金街4#地项目一期《基坑降水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金华华金街4#地项目一期基坑降水支护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地点为浙江省金华市金义都新区华金街东侧,一号路南侧,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046168.61元。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工程付款、双方责任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确认结算复核签字,结算金额2647796.96元,大写:贰佰陆拾肆万染仟柒佰玖拾陆元玖角陆分。根据原告统计,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132389.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项下工程施工义务,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已进行最终的结算。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有工程款132389.85元经原告催要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关于金华华金街4#地项目一期《基坑降水支护施工合同》。 2、结算单,证明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确认结算复核签字,结算金额2647796.96元。 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 被告金华新城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根本无须付款。本案案涉未付款系质保金,质保期应当从2018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起计算两年,即2020年10月10日质保期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至本案,案涉合同项下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此,本案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已于2022年10月10日届满,被告无须再承担付款义务。退一万步讲,假设被告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因案涉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也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基坑降水支护合同》18条表格内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支付”。20条约定,“工程保修期到期前一个月乙方……应进行回访……回访单作为支付质保金的依据”。上述条款已经明确约定,质保金结算义务须由原告发起,即原告须向被告进行回访并提供相应的回访单据并据此请款,但原告至今予提供,故此,被告有权拒付质保金。另外,根据《合同》18.13条约定,“乙方(原告)确定合同总价的10%-15%的款项购买甲方(被告)开发的房产,购买时间根据甲方(被告)而定”,现被告已经支付案涉款项至结算价的95%,预留部分已经少于合同约定原告须用于购买被告开发房产的金额,故此,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付款请求。二、本案被告无须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本案被告根本更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故此,被告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其次,需特别说明的是,合同中从未约定被告需要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毫无理据;况且,本案诉争标的只有132389.85元,而原告却要求被告承担3万元的律师,该金额明已显超过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不恰当的加重了被告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华新城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以法院查明为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施工合同第20条第一款约定,质保金的起算点为竣工验收通过日期两年,该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已超过,被告无需付款。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对真实性以法院查明为准,实际是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在不否认双方结算及剩余款项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法院查明为准,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并无约定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没有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承担应结合合同约定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双方对132389.85系双方结算后确定的质保金无异议。仅对是否超诉讼时效及是否成就支付条件有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承揽被告金华新城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华金街4#地项目一期基坑支护工程,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同,被告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仅剩质保金132389.85元尚未支付。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两年支付。即使按合同约定竣工时间2020年10月10日,按约应在2022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立诉前调时间为2023年10月10日,且其金额需经双方结算后才明确、具体。故对被告提出的超诉讼时效时间不需要支付该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虽有工程款抵扣购房款的条款,但被告对该条款无法进行解释具体计算操作,抵款房源及内容不具体明确,且均系变量,不确定,故本院认为,虽有该条款的约定,但双方已对质保金支付条款约定明确、具体,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款因双方约定抵扣购房款而致使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不予采纳。但对质保金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新城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质保金132389.85元及利息(利息以132389.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82元,合计2656元,由被告金华新城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