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4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八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临海镇兴盛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陆守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山,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江苏臻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生,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宇鹏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创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安荣,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云奎,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上诉人江苏八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宇鹏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鹏公司)、沈安荣、陆云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4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全面,致事实不清,法律关系错误。1.本案当事人共6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1、2、4的法律身份表述模糊,难以分清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其中除被上诉人3是发包人、上诉人是承包人外,对谁是实际施工人、施工辅助人、专业班组或劳务分包人未一一查明。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按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处理不符合事实,该合同属于劳务合同。3.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10日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不正确。4.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结算条件,不能确定发包人、承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金额。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1.一审判决已将案涉工程发包以及层层转包查清,本案不存在施工辅助人员和专业班组问题,案件所涉的主体除发包人以外,其他均是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2.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3.上诉人与相应的转包人以及转包人之间均未结清工程款,存在相互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故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安荣辩称,涉案工程是八星公司和宇鹏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工程由陆云奎挂靠八星公司,因为我和宇鹏公司比较熟悉,八星公司和我签订了一个名义上的内部承包协议,实际上承包人是陆云奎,承包协议是我们三方约定好的,是一个形式上的合同,工程上的所有事项与我无关。
***、宇鹏公司、陆云奎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八星公司、***、沈安荣、陆云奎支付工程款40万元以及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宇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宇鹏公司将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八星公司施工。2019年3月2日,八星公司(甲方)与沈安荣(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由甲方牵头洽谈议标成功的宇鹏公司两幢宿舍楼以包材料、包某、包安全的形式承包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中清单内的土建、水电消防的全部内容,总面积17925m2,工程总造价约2700万元。协议还约定:本工程沈安荣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本工程从开工至竣工的所有具体工作包括:施工、与宇鹏公司的对接、资金的结算等。本工程甲方委派陆云奎为现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工作。甲方收取合同总价的1%作为公司管理费用,此款在应付工程款时按到账金额数量的比例收取,另人员备案费用三人,每月每人2000元,计八个月,计48000元。2019年3月11日,陆云奎将宿舍楼工程中的瓦工部分、木工部分分包给***、宋某。审理中,***陈述宋某是瓦工,与本案无关,宋某没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2019年9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宇鹏宿舍楼及宿舍(三)楼内外粉刷承包给乙方,粉刷范围为所有内外粉刷(梁、柱、踏步、屋面构架不在内),按实际粉刷面展开面积计算面积(不除空),内粉每平方米14元,外粉每平方米24元计算。工程结束支付50%,春节结清。2020年1月7日,***的儿子周磊石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在宇鹏宿舍楼工地砌墙42.9万元、粉刷97.1万,合计140万元。”目前仍然有40万元未予支付。
一审审理中,八星公司陈述与宇鹏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与沈安荣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沈安荣陈述:付工程款时,都是陆云奎造分配表(拿计划),八星公司法人陆守东签字,盖八星公司公章,有我和公司会计送到宇鹏公司办理付款,宇鹏公司要求我在付款手续上作为经办人签个字,走个形式,钱全部打到八星公司账上,钱到了八星公司账上后就没有我的事了,到账后钱给谁,给多少都是陆云奎说了算,不一定按照原分配表。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因***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其与***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双方经结算,确认***尚有工程款40万元未支付。***辩称与***口头约定40万元工程款作为垫付其工人的医疗费、伤残补助等,***不予认可,***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的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应向***支付工程尾款4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合同约定“春节前结清”,故***应承担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实际情况是宇鹏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八星公司施工,八星公司又转包给沈安荣,工程实际由陆云奎负责,陆云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又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因宇鹏公司、八星公司、沈安荣、陆云奎均未举证证实已与合同相对方结清工程款,故均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陆云奎、沈安荣、八星公司、宇鹏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宇鹏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八星公司施工,八星公司又转包给沈安荣,工程实际由陆云奎负责,陆云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作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诉讼过程中,宇鹏公司、八星公司、沈安荣、陆云奎均未举证证明已与合同相对方结清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令八星公司等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并无不当。八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江苏八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圣磊
审 判 员 周 陇
审 判 员 谢超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平
书 记 员 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