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八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4民初1641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成,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江苏八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临海镇兴盛街285号。
法定代表人:陆守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江苏臻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宇鹏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创业路30号。
被告:沈安荣,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八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八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亮,被告***、被告八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山、王东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江苏宇鹏新材料有限公司、沈安荣为被告,本院于2021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成,被告***、被告八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山、王东、被告沈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宇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宇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欠原告塑钢工程款46.3万元,并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八星公司议标承建的宇鹏公司两幢宿舍楼工程由***任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原告承建了两幢宿舍楼塑钢工程,***与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结账,八星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46.3万元。宇鹏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沈安荣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订立协议、施工、结账情况属实。原告所施工的塑钢窗属于专项工程,施工结束后,经我们施工部验收合格。2.我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是实际施工人,但所有的工程款都是由宇鹏公司转到八星公司,八星公司如何支付我不清楚。我没有享受到工程款,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八星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沈安荣,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仅对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向沈安荣承担付款责任。且无论沈安荣和***哪一个是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对我公司均无约束力,原告无权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宇鹏公司与我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是2700万元,2021年5月10日前,宇鹏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2200万元左右,扣除税金200多万元和管理费13.5万元,我公司已经向沈安荣支付2000万元左右,后宇鹏公司又向我公司支付了250万元。3.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结算,我公司没有义务向沈安荣支付工程款。即使我公司和宇鹏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支付条件也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沈安荣辩称,1.我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转承包人。我与宇鹏公司董事长的关系比较好,我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是我外甥,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2.我与八星公司于2019年3月2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已经作废。我对工地上的人、财、物情况都不清楚。我没有领取过工程款,也没有支付过工程款。3.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该由八星公司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宇鹏公司将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八星公司施工。2019年3月2日,八星公司(甲方)与沈安荣(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由甲方牵头洽谈议标成功的宇鹏公司两幢宿舍楼以包材料、包某、包安全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中清单内的土建、水电消防的全部内容,总面积17925m2,工程总造价约2700万元。协议还约定:本工程沈安荣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本工程从开工至竣工的所有具体工作包括:施工、与宇鹏公司的对接、资金的结算等。本工程甲方委派***为现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工作。甲方收取合同总价的1%作为公司管理费用,此款在应付工程款时按到账金额数量的比例收取,另人员备案费用三人,每月每人2000元,计八个月,计48000元。
2019年8月1日,***以八星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甲方中标承建的宇鹏公司两幢宿舍楼工程塑钢窗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每平方米(按窗子实际尺寸)215元,工程造价约57万元。第三次付款时付至承包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承包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满一年后结清。
2020年1月23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人民币肆拾陆万叁仟元整¥463000元(此款为宇鹏工地塑钢款)据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月息一分的财务费用。
另查明,***将本案所涉宿舍楼工程中的瓦工部分、木工部分分包给周某,周某又将内外粉刷分包给颜立生。因周某差欠颜立生工程款,颜立生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八星公司、周某、沈安荣、***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宇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案审理中,沈安荣陈述:付工程款时,都是***造分配表(拿计划),八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守东签字,盖八星公司公章,由其和八星公司会计送到宇鹏公司办理付款,宇鹏公司要求其在付款手续上作为经办人签个字,走个形式,钱全部打到八星公司账上,钱到了八星公司账上后就和其无关了,到账后钱给谁,给多少都是***说了算。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苏0924民初14号民事判决,判令周某向颜立生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沈安荣、八星公司、宇鹏公司对周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颜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八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盐城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苏09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宇鹏公司、八星公司、沈安荣均未举证证明其已与合同相对方结清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苏0924民初1641号民事裁定,对八星公司在宇鹏公司的工程款5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此款暂存宇鹏公司,不得向八星公司支付;如需支付,将此款汇入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是宇鹏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八星公司施工,八星公司又转包给沈安荣,工程实际由***负责,***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作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结算结果并无异议,故***应当向***支付工程尾款46.3万元,并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因宇鹏公司、八星公司、沈安荣均未举证证明其已与合同相对方结清工程款,故宇鹏公司等均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3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46.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沈安荣、江苏八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宇鹏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5元,减半收取4122.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1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汤慧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