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4民初14号
原告:***,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生,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八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临海镇兴盛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陆守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山,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宇鹏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创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安荣,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陆云奎,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八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星公司)、江苏宇鹏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鹏公司)、沈安荣、陆云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被告八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山,被告沈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鹏公司、陆云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八星公司、***、沈安荣、陆云奎支付工程款40万元以及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宇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宇鹏公司将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八星公司承建,八星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施工。2019年9月10日,***将承包工程中的墙面内、外粉刷劳务分包给***施工,单价为内粉14元/平方,外粉24元/平方。此后,***召集工人将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经双方对账,包括***另行要求的砌墙工资42.9万元,***在此工程的应得工资为140万元,但目前被告仍欠40万元未予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我不差欠***款项,双方结账总工程款140万元属实,结账时已累计支付70余万元,剩下20余万元汇入工人工资卡,尾款40万元与***谈好是帮其垫付的工人医疗费、伤残补助。如果工人的赔偿款超过40万元,我就起诉跟***要钱。
八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与***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我司是通过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承包给沈安荣的,我司只对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沈安荣对外签字的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的诉讼请求我司不予认可。
宇鹏公司辩称,我司与***、***之间没有关系,八星公司还未向我司交付涉案工程,对***要求我司在欠付八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司根据法院判决结果处理。
沈安荣辩称,我不认识***,也没有承包工程,我与八星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
陆云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宇鹏公司将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八星公司施工。2019年3月2日,八星公司(甲方)与沈安荣(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由甲方牵头洽谈议标成功的宇鹏公司两幢宿舍楼以包材料、包某、包安全的形式承包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中清单内的土建、水电消防的全部内容,总面积17925m2,工程总造价约2700万元。协议还约定:本工程沈安荣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本工程从开工至竣工的所有具体工作包括:施工、与宇鹏公司的对接、资金的结算等。本工程甲方委派陆云奎为现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工作。甲方收取合同总价的1%作为公司管理费用,此款在应付工程款时按到账金额数量的比例收取,另人员备案费用三人,每月每人2000元,计八个月,计48000元。2019年3月11日,陆云奎将宿舍楼工程中的瓦工部分、木工部分分包给***、宋某。审理中,***陈述宋某是瓦工,与本案无关,宋某没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2019年9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宇鹏宿舍楼及宿舍(三)楼内外粉刷承包给乙方,粉刷范围为所有内外粉刷(梁、柱、踏步、屋面构架不在内),按实际粉刷面展开面积计算面积(不除空),内粉每平方米14元,外粉每平方米24元计算。工程结束支付50%,春节结清。2020年1月7日,***的儿子周磊石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证明***在宇鹏宿舍楼工地砌墙42.9万元、粉刷97.1万,合计140万元。
审理中,八星公司陈述与宇鹏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与沈安荣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沈安荣陈述:付工程款时,都是陆云奎造分配表(拿计划),八星公司法人陆守东签字,盖八星公司公章,有我和公司会计送到宇鹏公司办理付款,宇鹏公司要求我在付款手续上作为经办人签个字,走个形式,钱全部打到八星公司账上,钱到了八星公司账上后就没有我的事了,到账后钱给谁,给多少都是陆云奎说了算,不一定按照原分配表。
本院认为,1.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因***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其与***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双方经结算,确认***尚有工程款40万元未支付。***辩称与***口头约定40万元工程款作为垫付其工人的医疗费、伤残补助等,***不予认可,***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的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应向***支付工程尾款4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合同约定“春节前结清”,故***应承担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实际情况是宇鹏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八星公司施工,八星公司又转包给沈安荣,工程实际由陆云奎负责,陆云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又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因宇鹏公司、八星公司、沈安荣、陆云奎均未举证证实已与合同相对方结清工程款,故各被告均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陆云奎、沈安荣、江苏八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宇鹏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文静
人民陪审员 朱永生
人民陪审员 费桂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莎莎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