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八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滨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八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4民初602号 原告:盐城市滨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草堰镇丰宁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八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临海镇兴盛街2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2月21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男,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盐城市滨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建建材”)与被告江苏八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建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疫情防控原因通过互联网开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建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建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八星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滨建建材砖款995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八星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滨建建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八星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298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八星公司议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两幢宿舍楼,该公司由***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滨建建材向八星公司、***供应多孔砖、保温砖计129500元,后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八星公司与***就**公司两幢宿舍楼建设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系八星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就**公司两幢宿舍楼建设中由滨建建材供应的砖款有共同还款的义务。 八星公司辩称,我司与滨建建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公司三期宿舍楼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为现场项目经理,仅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质量、进度和安全工作。同时我司并没有授权或委托***向他人欠购建筑材料,我司已根据***的指令及签字已支付完毕建筑材料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对滨建建材诉讼的买卖砖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现尚欠99500元也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律师费我不予认可,因建筑行业有不确定的义务,当时口头约定只要及时把货款支付到位,就不应再承担其他损失。我是受八星公司的委托,任现场的项目经理,和各个材料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 ***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故就本案诉讼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滨建建材与***就20***烧结多孔砖、17***烧结保温砖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含税6200元/万砖、不含税5900元/万块,每10万块砖付款一次,最后主体工程结束,不用砖时付清最后砖款;违约方承担赔偿守约方总砖款未履行部分的30%违约金及其他它产生的损失等费用。自2019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滨建建材向***供应价值195500块保温砖,计129500元。2019年12月2日,案外人***付款30000元。滨建建材就剩余砖款99500元诉至本院。 2020年9月3日,滨建建材与江***(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为滨建建材的一、二审的代理人,支付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日,八星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八星公司将其牵头洽谈议标成功的**公司两幢宿舍楼,以包材料、**、包安全的形式承包给***施工,工程总造价约27000000元。八星公司委派***为现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工作。 2022年1月24日,本院依据滨建建材的申请作出(2022)苏0924民初602民事裁定书,对八星公司、***、***在**公司的工程款134350元予以冻结。 庭审中,***当庭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1、***向滨建建材购买保温砖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首先,***以个人名义向滨建建材购买保温砖,因此,***的行为不具有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的权利外观。其次,***并非八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八星公司亦未授权***以八星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保温砖。根据八星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公司宿舍楼工程项目由***自行负责项目运转所需资金的筹措、组织工程建设及其他风险管控,八星公司分得工程承包价的1%作为利润,实际上是***借用八星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工程,双方属于挂靠合同关系。再次,若***是实际施工人,其对外购买保温砖亦是其自行承建项目的行为,而不是行使八星公司对项目经理所赋予的职权或给予的特别授权。***对外购买保温砖并不是为了实现八星公司的利益。因此,从保温砖买卖行为的实质来看,***的行为也不是为了完成工作职责。 2、***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如前所述,***以个人名义购买保温砖,而不是以八星公司的名义买卖保温砖,其行为在外观上未表现为代理行为,而表见代理建立在无权代理的基础之上。如果没有代理行为,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其次,***虽然具有**公司三期宿舍楼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但该身份并不能当然形成八星公司同意其以公司名义对外购买保温砖的权利外观。滨建建材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对于买卖合同主体有明确认知,其购买保温砖是基于对***的信赖,并没有理由相信购买保温砖的主体是八星公司,该保温砖款将由八星公司来偿还。结合《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可以看出八星公司并未授权***以八星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保温砖以及滨建建材在出售保温砖时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八星公司对外购买保温砖。 3、滨建建材与***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应在还款期限到期后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属无理,故滨建建材要求***偿还保温砖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对于滨建建材主张的基数及起算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滨建建材与***在《购销合同》第8条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认为不应支付。本院认为,欠款或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现滨建建材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承担以9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但应以29850元为限。滨建建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滨建建材主***费5000元,滨建建材与***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无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支出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滨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500元及违约金(以9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4倍计算,以2985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滨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元,减半后收取1493.5元,保全费1192元,合计2685.5元,由原告盐城市滨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26.5元,被告***负担2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