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倍特储粮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倍特储粮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24民初1073号

原告:浙江倍特储粮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146439163C),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沃洲镇新柿路9号(1、2、3幢)。

法定代表人:俞春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坚,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虞楠,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807674),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395号9-11层。

法定代表人:林镇土,总经理。

原告浙江倍特储粮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倍特储粮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坚、潘虞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倍特储粮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沙县粮食储备库异地搬迁项目(一期)剩余工程款78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2587.06元【(以78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78400元*840天/365天*4.35%),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止(78400元*573天/365天*3.85%)】;3、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密闭门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制作20樘密闭大门M-1,20樘三角挡粮门d-1,18樘粮情检查门M-2,制作费总计为462400元。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门窗外框进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门口内窗进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1年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并于2017年4月份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被告也未书面提出质量异议。截至2021年3月15日,被告尚有剩余工程款784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纠纷发生。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部分以55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部分以2312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密闭门制作安装合同(附密闭门、挡粮门、粮情检查门原材料制作及有关技术性能参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的事实;

2、沙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的事实;

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辩权。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密闭门制作安装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定作安装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定作安装款项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负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虽有事实依据,但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倍特储粮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门窗定作安装款78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55280元部分,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其中23120元部分,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倍特储粮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原告浙江倍特储粮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元(已交纳),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雪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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