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辰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华辰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行政机关)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1行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华辰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百灵阳光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田忠强。
委托代理人周拯华,贵州本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420977。
委托代理人龚开平,贵州本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5515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路**/div>
法定代表人冉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应祥,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议机关)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住所地贵阳市延安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潘荣,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517507。
委托代理人许紫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尚文,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县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贵州华辰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宏业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行初3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华辰宏业公司承建位于松桃县甘溪水库病险防治工程。第三人是该项目施工劳务队伍杨跃班组工人。2018年5月8日,第三人因检修水管渗水时不慎滑下坡面受伤,随即被送入医院。2018年5月10日,第三人因病情需要转诊到松桃县人民医院,转诊联系单中诊断结果为软组织损伤。2018年8月17日,第三人到松桃孟铁医院进行DR影像检查,诊断意见为右手舟骨似见骨皮质不连续,建议CT检查。2018年8月25日,第三人到贵州省铜仁市人民医院做CT检查,其印象为右腕经舟骨、月骨周围脱位伴舟骨粉碎性骨折、右腕腕骨结构紊乱,腕掌关节间隙欠自然,右侧桡骨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可能,右腕关节骨质疏松。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第三人在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月骨陈旧性脱位,2、右侧舟骨陈旧性骨折并部分坏死,3、右侧桡骨远端陈旧性撕脱骨折,4、右侧腕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019年3月15日,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仁市人社局)对第三人2019年3月4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日,被告铜仁市人社局向原告发出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2019年5月13日,被告铜仁市人社局作出铜人社工伤[2019]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刘尚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被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贵州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7月12日,被告贵州省人社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向被告铜仁市人社局、第三人刘尚文下发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同年8月6日,被告贵州省人社厅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铜仁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铜仁市社局作出的铜人社工伤[2019]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依法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被告铜仁市人社局作为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具有对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属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自述将其承接松桃县盘信镇甘溪水库病险库治理工程后与案外人杨跃合作,第三人系杨跃雇佣提供劳务。杨跃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的规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所受伤为骨折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遭受伤害,原告不应对其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就诊当日并未作全面检查,此后第三人的同一受伤部位经CT检查诊断为“1、右侧月骨陈旧性脱位,2、右侧舟骨陈旧性骨折并部分坏死,3、右侧桡骨远端陈旧性撕脱骨折,4、右侧腕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省人社厅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尽的法定职责,审查了被告铜仁市人社局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作出本案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铜仁市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工伤[2019]427号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9]3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辰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华辰宏业公司不服,以“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认定上诉人因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骨折的伤情与第一次诊断的软组织挫伤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对第三人自行就诊为骨折的伤情承担责任,上诉人受伤当日已作全面检查,一审认为上诉人未对第三人自行诊断骨折不属于工伤进行举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黔0102行初285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撤销铜仁市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工伤【2019】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依法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铜仁人社局辩称,原审第三人刘尚文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省人社厅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公平合理。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辩称,被上诉人按照程序审查复议申请,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同时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工作人员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铜仁人社局是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当事人工伤申请,并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省人社厅是作为铜仁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其具有依当事人申请对铜仁人社局所作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铜仁人社局在行政行为过程中收集、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审第三人刘尚文所提供的相关就诊资料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刘尚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铜仁市人社局经履行法定必要程序后作出铜人社工伤【2019】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认定为工伤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华辰宏业公司主张刘尚文所受伤害系其之后的个人原因造成,并非当天工作事故造成。对此本院认为,刘尚文工伤事故当天的受伤部位与其之后的医学影像材料所显示的骨折损伤部位一致,已存在高度的关联性。在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刘尚文所受伤害是其事后另行受伤造成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就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履行的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复议程序亦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诉请撤销上述复议决定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贵州华辰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晓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何度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晓蔓
书记员王培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