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某某建材商行与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11民初10410号
原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建材商行。
被告: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男。
原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建材商行与被告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建材商行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建材商行诉称,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大连开发区大学城财经学院体育馆内装修工程提供装饰材料,经双方对账,被告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9,547元,被告在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时出具金额为79,547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将上述转账支票存入银行时因支票空头被退票。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79,54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
被告金海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大连开发区大学城财经学院体育馆内装修工程提供装饰材料,材料价款按报价清单结算。2016年7月8日,被告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79,547元,用途:货。2016年7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退票通知书载明,因上述转账支票空头而退票。
另查明,根据被告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变更情况查询卡记载,2017年11月8日,被告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金海洋变更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查询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装饰材料,被告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材料款。被告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转账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回,被告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79,54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付款义务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通过原告与被告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转账支票可以看出,被告***在双方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系被告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海洋系履行被告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材料款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己方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建材商行材料款人民币79,547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富国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关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