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隆丰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103民初10449号
起诉人: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1区41—9号。
2016年9月26日,本院收到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59999.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7日,起诉人与哈尔滨市隆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起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楼体外墙真石漆工程并向被告交付使用。但是,哈尔滨市隆丰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起诉人工程款259999.9元未支付,起诉人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隆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的纠纷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级案由项下的四级案由,二者是并列的同一级案由,并非同一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只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讼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履行地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既不是该案件的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大连贰林壹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云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祥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