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民初3987号
原告:**,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宏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云锦村。
法定代表人:卢国如,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基田,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宏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国建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被告***与被告宏兴国建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97,236.2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05,961.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宏兴国建司将其承建的泸州市天主教堂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受***雇请从事钢筋绑扎工作。2019年1月3日,原告在该工地上受伤。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兴国建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公司已经承担了所有医疗费,***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主张按工伤赔偿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从被告宏兴国建司承包劳务,被告***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兴国建司系四川省泸州市天主教爱国会城西教堂项目承建人,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雇请原告**在该工程从事钢筋捆扎工作。2019年1月3日上午,原告在井下从事钢筋捆扎工作过程中,被掉落的钢筋砸伤头部。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1.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2.上颌骨鼻突粉碎性骨折;3.右眼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鼻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耳鼻喉科门诊随访,出院后根据病情可第一月、第二月、第三月复查头颅CT,根据复查结果及病情对症治疗;2.中医调护:畅情志,慎起居,适寒暖,忌辛辣;3.注意事项:暂休息1周,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等;注意鼻腔清洁,切勿用力擤鼻及抠鼻,如有不适及时就医。4.出院带药:口服药物以活血行气、消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
2019年4月15日,经原告**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所受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宏兴国建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鼻部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宏兴国建司支付鉴定费1,050元。
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出院证明书、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宏兴国建司与***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系分包关系,应由***和宏兴国建司对双方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和被告宏兴国建司先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后又主张双方为挂靠关系,但二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宏兴国建司与***之间系分包关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宏兴国建司将所承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实际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宏兴国建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不考虑原告的过错问题。
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因本案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所受之损伤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评定,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为十级伤残,本案中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的鉴定,因鉴定标准与本案的处理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其工资为300元/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确定其工资收入。据此可确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725元/年÷12月×7个月=29,589.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884.5元(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19,5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84.5元×6个月=29,307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的住院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以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0天,故停工留薪期工资确定为50,725元/年÷365天×60天=8,338.3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该费用必然会产生,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为200元;护理费确定为102.5元/天×30天=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15天=450元;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0,497.9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元生活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9,998元(取整)。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宏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89,998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元,鉴定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宏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