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丹东街36A座25-13号。
法定代表人:于欣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20日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1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员工,而是由案外人雇佣并指派至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署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服等证据,皆是因为上诉人承建的施工项目系电业部门项目,电业部门要求所有施工人员必须统一着装故而才给被上诉人作相应配发,不能因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日到上诉人处从事电路工作起即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上岗,同时上诉人发放工作证及工作服。4月3日下午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到瓦房店市复州城电路所工作。4月18日被上诉人在电压器下工作时被铁板刮伤胸部,但其坚持工作。4月29日被上诉人因为伤痛坚持不住向工长请假。4月30日被上诉人到大连院检查,确诊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未住院门诊治疗。原审中上诉人没有向法院出示与劳务分包人的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由案外人雇佣指派到上诉人处工作,没有事实依据。
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瓦劳仲字(2019)第126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3月31日,被告经中介介绍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给被告发放工作证、工作服。2019年4月18日,原告安排被告到瓦房店市变电所施工场地工作时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有用工资质的企业,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给被告发放工作服、工作证,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原告与被告间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故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判决:原告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4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依据劳动者的工作是否为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该用人单位是否向其发放工资作为其提供劳动的报酬等因素综合考量。结合本案证据材料,能够看出***从事的工作是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由案外人雇佣到上诉人处工作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鑫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长苏娓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栾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