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

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2**民初1447号
原告: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营业场所:韶关市武江区沐阳东路12号卓越雅苑商住小区5幢6层617号。
负责人:王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利君,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18号13层A1301房。
负责人:唐建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贵,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丹,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敬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贵,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丹,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卫生健康局(曾用名:广州市南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11号。
法定代表人:刘韬。
原告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服务费5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从2019年6月10日(暂定日期,最终起算时间以法庭调查确定业主支付进度款后另行明确)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9130.50元】,前述款项合计579130.5元;2.请求判令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卫生健康局在未付进度款范围内对上述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函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卫生健康局是“南沙区榄核医院新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即业主),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南沙区榄核医院新建工程项目”的中标设计单位,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是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7年11月6日,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与原告签订《南沙区榄核医院新建工程设计服务合作协议书》【下称:《工程设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将“南沙区榄核医院新建工程项目设计服务”工作【具体设计服务范围详见《工程设计合作协议》】分包给原告完成;付款方式为:“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按照与业主签订的设计主合同的付款进度及付款比例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具体如下: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收到业主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金额的20%即520000.00元;原告提交通过评审后,且修编完善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后且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收到业主支付的进度款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金额的40%即104万元,……。”《工程设计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开展设计工作,包括以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的名义参加业主召集或主持的各项会议,与业主沟通、商量设计方案等各种工作对接,工地现场了解情况等工作,均由原告委派职员以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的名义参与并完成相应工作。目前,原告完成的设计文件、成果,已通过专家评审会评审,专家组一致认为:“初步设计文件内容齐全,设计依据充分,设计深度基本满足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原则上同意通过评审,按专家组意见修改后可作为下阶段设计的依据。”。随后,原告也根据“评审会专家组意见”完成相应修改、调整工作,同时出具了相关“初步设计专家评审意见执行情况说明”,并已获得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卫生健康局的认可,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及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卫生健康局已在“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原告以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的名义完成的设计文件、成果已通过评审会评审,并已交给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卫生健康局使用,被告一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及逾期付费利息。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是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原告曾就上述事宜起诉,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203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和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520000元及利息,至于剩余设计费,原告可待南沙卫生和计划局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设计费后,结合实际完成的设计情况,另行主张权利。现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方认为,现在榄核医院项目已经交付使用,根据《南沙区榄核医院新建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进度款支付约定,业主方与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也应当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法院应当查明业主方是否存在故意拖延或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之规定,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诉。庭审期间,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与原告签订的《南沙区榄核医院新建工程设计服务合作协议书》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曾于2021年5月9日以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卫生健康局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104万元,广州市南沙区卫生健康局在未付进度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经本院审理,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1)粤0203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已收到发包方广州市南沙区卫生健康局支付的40%总设计费,按其与原告合同约定,应按其与原告合同总价款260万元的40%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扣除已支付的52万元,尚应支付52万元。故判令:一、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2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表示除(2021)粤0203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已查明的设计费外,其未再收到发包方支付的设计费。广州市南沙区卫生健康局也明确表示其仅向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支付了40%的设计费。因此,在原告未提交证据对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广州市南沙区卫生健康局上述抗辩主张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本次起诉属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96元,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嫔
书 记 员  曾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