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403号
原告:***,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被告城建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城建研究院向***支付自2020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5496元。事实与理由:***1950年出生,2021年满60周岁,在原单位办理过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待遇至今。退休后,***于2019年8月入职城建研究院,担任工程项目代表职务。现城建研究院虽然向***按月支付了劳动报酬,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2020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决。
城建研究院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处理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二、***在城建研究院项目上提供劳务服务,是基于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而非双方之间直接建立用工关系;三、城建研究院从未安排***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且其自行统计的所谓加班情况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具体情况如下:
一、***提交的证据及城建研究院的质证意见。
1、2018年9月19日城建研究院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城建研究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
2、城建研究院上海崇明固体废物处理中心项目2020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设计代表考勤记录以及***个人统计的加班时长。证明:***在城建研究院上海崇明项目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以及具体加班时长。
城建研究院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提交的记录与原件存在自行勾选的情况,且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3、***提起本次劳动仲裁的申请书以及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不字[2021]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诉讼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二、城建研究院提交的证据及***的质证意见。
1、城建研究院与***企业管理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借聘协议》、***与***公司签订的《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证明:城建研究院与***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与城建研究院分别与***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城建研究院已经依据约定全面履行了己方付款义务。
***认可其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但表示这是城建研究院在工作期间拿来让他签的,并表示签这个协议是发放工资的前提。至于两家公司签的协议,***并不清楚,***与***公司毫无关系。
2、***提交的用于报销的差旅费单据及建设单位项目建设总监**的证人证言。证明:***提交的交通票据反映的在途及在家期间与其提交的考勤记录中显示的工作时间存在严重冲突,可以印证考勤表的不真实性;***提供的服务不适用标准工时。
***认可票据的真实性,表示报销交通票据与考勤记录确实存在冲突,但这都是***按照**的指示修改的,**对此明知且已签字确认。
案件前置仲裁程序处理情况及结果:
2021年11月4日,***以城建研究院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当日上述仲裁委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京西劳人仲不字[2022]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申请不予受理。后,***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上各项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作为已经办理退休且开始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受到法律的限制,已不再具备成为劳动合同关系主体的条件,故其在城建研究院上海崇明项目上用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则其要求城建研究院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效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