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

广东嘉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7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嘉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胜和社区建设路16号树熙大厦(南城科技大厦)1107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18号13层A1301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石鼓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滨河路100号一期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黄玉棠,职务: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占中,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嘉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分院(以下简称城建院广东分院)、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院)以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石鼓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鼓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7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支持嘉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一、本案已查明设计图纸由嘉华公司完成,也经过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并出具合格书,石鼓公司亦确认工程需按照备案图纸进行施工,且案涉整个项目也按照备案图纸施工并投入使用。设计完成后三年以来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都未对设计成果提出任何异议,亦无修改过备案图纸,嘉华公司依约完成了《分包协议》约定的内容及目的。另,鉴于案涉设计活动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类似,因嘉华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分包协议》的全部约定内容,并交付了设计成果,即使案涉合同无效也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只要交付的设计成果合格,即使案涉合同无效,嘉华公司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标准要求支付设计费。二、一审判决既然已查明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未将已收到石鼓公司的设计费按《分包协议》约定的比例足额支付给嘉华公司,却未对该部分款项是否应支付进行认定,反而以“案涉项目总设计费无法查清”为由驳回嘉华公司的全部诉请,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三、案涉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由于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恶意拖延,拒不向业主请款,致使石鼓公司迟迟未付清案涉设计款,应视为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向嘉华公司付款的条件已成就,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应向嘉华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用。根据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石鼓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案涉项目已经完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意味着向石鼓公司的请款条件早已成就。但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迟迟未与石鼓公司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故本案应视为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向嘉华公司付款的条件已成就。四、一审判决认定嘉华公司自2019年4月20日后未参与案涉项目的设计相关工作,亦无证据证明参与了后两个阶段的设计服务工作,因此,嘉华公司主张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向嘉华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明显缺乏依据。该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一审查明,石鼓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总体需要按照备案图纸施工,备案图纸为嘉华公司所设计,而后续现场配合工作仅仅是细节上的调整,另一审判决已查明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已于2019年4月17日发函以嘉华公司已起诉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为由单方停止了合作,方才导致嘉华公司后续未能参加现场配合。《分包协议》明确约定现场配合由嘉华公司负责,而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主张后续收到石鼓公司通知现场整改或变更,却未对嘉华公司进行任何告知或通知,其目的显然是为恶意驱赶嘉华公司离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恶意阻止嘉华公司完成现场配合工作,应视为嘉华公司已完成现场配合工作。五、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总设计费无法查清,而嘉华公司已完成设计工作占全部项目设计工作量的比例或者设计费无法查清,并据此驳回了嘉华公司的全部诉请,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设计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仅有最后5%的尾款以设计费结算手续、提交请款报告作为支付条件,而其余95%的设计费已全部达到支付条件,合同签约价为1471543元,故是否对总设计费结算完成仅与5%总设计费有关,一审判决至少应对其余95%的设计费支付问题予以查明认定。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主张现场配合阶段的部分工作为其完成,即主***公司未完成全部设计工作的为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故其应承担证明已完成设计公司做占全部项目设计工作量的比例,而非由嘉华公司承担证明责任。况且,嘉华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已有《设计合同》《分包协议》明确约定,嘉华公司在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怠于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仍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评估鉴定,已充分履行了举证义务。六、一审判决载***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向原审法院申请评估鉴定,但又认定该鉴定缺乏实际意义而不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共同辩称:一、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分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没有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由于嘉华公司未完成全部设计任务,仅完成了部分设计任务。故,其只能获得其已完成部分的设计任务相对应的设计费。二、嘉华公司与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之间并未结算,嘉华公司主张的设计费金额是其单方自行计算的,没有任何依据。三、就案涉项目,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包括四个阶段,即: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现场配合阶段及竣工图配合服务阶段。嘉华公司仅完成了初步设计任务和部分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任务,未按合同约定的份数交付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未参与施工现场配合阶段及竣工图配合服务阶段的工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设计范围、阶段与服务内容”:1.工程设计范围:初步设计(含设计概算、初步设计评审等)、施工图设计(含涉及深基坑支护时的岩土工程设计,如有)、施工现场配合及竣工图配合服务。2.工程设计阶段: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现场配合及竣工图配合服务。《分包协议》约定:2.2.乙方(嘉华公司)责任2.2.1、负责本项目工程的设计工作,完成本工程项目的设计内容,并对工作成果负责。2.2.3、承担甲方(城建院)与建设方(石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所列明的甲方的责任。从上述合同内容可知,嘉华公司应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现场配合及竣工图配合服务四个阶段的设计及服务内容。嘉华公司一审庭审时也确认其在2019年4月20日后就没有再参与案涉项目的设计及服务工作。因此,嘉华公司只能获得其已完成部分的设计费,对于其没有完成的设计任务以及没有参与的设计阶段其无权获得设计费。四、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嘉华公司作为主张设计费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应获得的设计费金额,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过程中,嘉华公司虽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但请求事项却为:1、请求依法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即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主张已完成的现场配合阶段的设计变更工作量占《合作分包协议》约定全部设计工作量的比例进行评估鉴定。2、请求依法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即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主张已完成的现场配合阶段的设计变更工作应获得的设计费进行评估鉴定。如前所述,案涉设计任务包括四个阶段,但嘉华公司仅完成了第一个阶段以及第二个阶段的部分任务,第三个阶段和第四个阶段是完全没有参与。嘉华公司应当申请对其已完成部分的设计费进行鉴定,而不应该申请对“现场配合阶段(即第三个阶段)”占全部设计工作量的比例以及“现场配合阶段(即第三个阶段)”的设计费进行鉴定。即便鉴定出“现场配合阶段(即第三个阶段)”占全部设计工作量的比例以及“现场配合阶段(即第三个阶段)”的设计费也计算不出嘉华公司所完成的设计任务对应的设计费金额。一审庭审时,法庭已向嘉华公司进行释明,询问嘉华公司是否变更鉴定请求事项,但嘉华公司明确表示坚持“评估鉴定申请书”中的鉴定请求事项,不变更鉴定请求事项。在此情形下,由于总的设计费金额、第一、二、四阶段的设计费金额均无法查清,仅鉴定出第三阶段的设计费无法计算出嘉华公司主张的设计费金额,该鉴定缺乏实际意义。原审在嘉华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鉴定请求事项的情形下不准***公司的鉴定申请是正确的。综上,由于嘉华公司作为主张设计费的一方没有举证证明其应获得的设计费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嘉华公司以其单方自行计算的设计费金额作为诉讼请求要求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明显缺乏依据。五、此外,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在嘉华公司未完成设计任务的情况下已超额预付嘉华公司部分设计费,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将另寻法律途径向嘉华公司主张返还。 石鼓公司述称: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但其愿意配合法院核实情况。 嘉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支付嘉华公司工程设计费用814376.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14376.61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2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决城建院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石鼓公司(发包人)与城建院(设计人)签订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莞市塘厦石桥头污水处理厂提标工程;工程设计范围包括初步设计(含设计概算、初步设计评审等)、施工图设计(含涉及深基坑支护时的岩土工程设计,如有)、施工现场配合及竣工图配合服务。工程设计服务内容包括污水处理厂提标工程及污水处理厂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并负责设计各阶段中所需的专家评审、会务、电子校核、规划报批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发包人办理政府方面的立项、审批、备案、验收等手续(含电子校核、规划报批、消防、防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手续等);签约合同价为1471543元等。该设计合同附件6《设计明细及支付方式》载明:设计费总额暂定合同金额为1471543元,最终金额按下面第二条“设计费总额构成”规定进行结算,并按发包人最终审核的结算为准;第四条约定:“设计费支付方式:1)本合同生效及设计人提交预付款等额的预付款银行保函或预付款担保书后30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本合同暂定总额的30%;2)设计人提交正式初步设计文件并通过相应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初步设计审批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经发包人核定的实际设计费的50%(含预付款);3)设计人提交施工图文件通过审图机构审查、完成审图备案及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30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至经发包人核定的实际设计费的80%;4)完成工程基础施工经发包人确认后30天内,支付至经发包人核定的实际设计费的95%;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设计费结算手续、提交请款报告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若有单位工程和工程部位先行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同意先办理该部分设计费用的结算手续。” 后城建院广东分院(设计总承包方、甲方)与嘉华公司(专业设计分包方、乙方)与签订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东莞市塘厦石桥头污水处理厂提标工程的工程项目设计;甲方负责与项目业主单位签订工程设计合同,负责审核设计文件,并**、签字确认,负责向乙方提供乙方合理要求的设计资料;乙方负责本项目工程的设计工作,完成本工程项目的设计内容,并对工作成果负责;乙方负责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中所明确的甲方的职责,本协议中约定甲方履约的除外;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时间、要求及份数,向项目业主单位交付设计文件;做好项目施工过程和后续的服务,直至施工结算结束为止;乙方应按甲方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完成资料的归档工作,所有出版的成果均应提供一套(含电子文件)给甲方归档;项目施工阶段,任何重大设计变更须及时告知甲方并经甲方同意再进行变更;设计合同价款总额为1471543元,分包工程项目设计费按项目总设计费的75%计取,双方按费用比例承担所有税费;乙方负责承担履约担保金、交易服务费、中标交易服务费、代理服务费、设计图纸及文本打印费,同时负责设计评审期间专家的评审费、差旅费等全部专家费用,最终设计总费用以石鼓公司审核结算为准;分包设计费按工程项目总设计费的支付顺序支付,甲方每收到一笔设计费,在十个工作日内按所占比例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取每笔款项同时需向甲方提供发票;如果乙方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则本合同在每次支付款项时甲方扣除3%后再支付等。 分包协议签订后,嘉华公司实施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城建院广东分院于2018年1月30日向嘉华公司支付设计费321164元。2019年4月17日,城建院广东分院向嘉华公司发出《致广东嘉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函》,以嘉华公司起诉城建院广东分院导致城建院对相关项目开展调查整改为由,通知嘉华公司即日起停止双方之间的合作。嘉华公司确认收到该函件后,自2019年4月20日后未再参与案涉项目的工作。 石鼓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城建院广东分院支付设计费441462.9元、于2020年6月2日分别支付184917.21元及403700元,共支付设计费1030080.11元。 嘉华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且已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完成了审图备案,并提交市政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复印件)、备案凭证(复印件,加盖有规划部门的印章)、交流记录(复印件)、签收单予以证明。城建院广东分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审查合格书、备案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初步设计和部分施工图的备案只是为了引入施工阶段的承包人时用于制作招标文件,进场以后还需完成施工现场配合,即二次设计、深化设计以及设计变更等任务及竣工图配合服务阶段任务;对交流记录不予确认,聊天记录并非涉及施工现场配合以及竣工图配合服务方面的内容;对签收单不予确认,并无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的签字**。石鼓公司对签收单真实性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其不是当事人,该文件均非其签章确认,所以无法核实。 城建院广东分院主张涉案项目施工配合阶段的设计任务、设计变更成果以及竣工验收阶段的配合服务均系由其完成,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设计、管理人员参加有关会议及现场处理设计问题的照片、聊天记录、会议签到表、费用票据;2.2019年9月11日《文件签收单》;3.《设计更改单》《项目文件图纸签收单》;4.城建院广东分院完成的设计变更成果文件、城建院广东分院完成的施工图设计成果文件;5.报规图纸;6.整体验收报告签收单;7.《关于召开净水公司甲供设备验收工作会议通知》(打印件)。嘉华公司对上述证据1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均为城建院广东分院单方制作,且大部分为与案涉项目无关的交通票据及行程单;对证据2不予确认,该证据为城建院广东分院单方制作;对证据3不予确认,该证据为城建院广东分院单方制作;对证据4不予确认,设计变更成果文件为城建院广东分院单方制作,施工图设计成果文件只是将嘉华公司完成的施工图打印成册;对证据5不予确认,该图纸由嘉华公司完成;对证据6不予确认,为城建院广东分院单方制作;对证据7不予确认,因仅为打印件。石鼓公司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案涉项目施工配合阶段的设计任务系由城建院广东分院完成;对证据5,确认档案中确有该证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石鼓公司表示,尚未完成案涉项目设计费的结算工作,审图备案完成之后,总体上是需要按照备案图纸施工,但是在细节上会有调整,没有变更备案图纸不代表实际施工的过程当中就没有需要现场配合以及相应做设计调整的地方,如门的大小、窗户的位置,这一些微调,这种不涉及到设计图纸备案的变更,但需要设计单位的配合。 关于设计费的问题,嘉华公司还发表如下意见:即使分包协议无效,亦应根据该协议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方式和标准向嘉华公司支付设计费,根据设计合同附件六关于石鼓公司向城建院广东分院支付设计费的约定,以及分包协议对城建院广东分院向嘉华公司支付设计费的约定,工程基础施工已经完工,石鼓公司应当向城建院广东分院支付设计费的95%,城建院广东分院再按照应收设计费的75%支付给嘉华公司。城建院广东分院发表如下意见:分包协议无效,嘉华公司应根据完成的设计工作量来获取设计费,其作为主张设计费的一方,应举证证明其已完成设计任务应获得的设计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城建院广东分院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嘉华公司已完成的初步设计、部分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任务应获得的设计费进行评估鉴定,后又书面撤回该申请。嘉华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于2021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完成案涉设计项目现场配合阶段的设计变更工作量占分包协议约定全部设计工作量的比例,以及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主张已完成的案涉项目的现场配合阶段的设计变更工作应获得的设计费进行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应被禁止。上述规定均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嘉华公司不具备建筑工程设计资质,故其与城建院广东分院签订分包协议应属无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嘉华公司作出的设计成果已经被石鼓公司单位采用,无法返还,故应当折价补偿。至于价格,因嘉华公司、城建院广东分院双方在分包协议中对设计费金额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可参考该约定进行认定。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城建院广东分院已完成设计工作所对应设计费的具体认定以及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嘉华公司主张城建院广东分院应向其支付设计费,应对已完成设计工作对应的设计费金额及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根据设计合同约定,最终设计总费用以石鼓公司审核结算为准,而石鼓公司与城建院广东分院目前尚未结算,故案涉项目的总设计费尚不能确定。因此,嘉华公司主张石鼓公司应当支付给城建院广东分院的总设计费为1531713元并无依据,其请求城建院广东分院支付以此为基数计算的设计费金额,缺乏依据。再次,根据设计合同及分包协议的约定,嘉华公司应当完成合同内容包含四个部分,但嘉华公司自2019年4月20日后未再参与案涉项目的设计相关工作,其亦未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后两个阶段的设计服务工作,因此,其主张城建院广东分院向其支付分包协议约定的全额设计费明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嘉华公司虽申请对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完成的现场配合阶段的设计变更工作量占分包协议约定全部设计工作量的比例以及现场配合阶段的设计变更工作应获得的设计费进行鉴定,但尚有竣工阶段设计服务工作对应的设计费无法查清,即使根据嘉华公司申请鉴定范围进行鉴定,也无法查***公司已完成设计工作对应的设计费,故该鉴定缺乏实际意义,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嘉华公司负担。综上,案涉项目总设计费无法查清,而嘉华公司已完成设计工作所占全部项目设计工作量的比例或者设计**无法查清,嘉华公司主张按照其自行计算的总设计费为基数要求城建院广东分院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明显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东嘉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3元、财产保全费4592元,均由广东嘉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争议焦点是:城建院广东分院、城建院是否应按合同约定向嘉华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用。 城建院广东分院与嘉华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嘉华公司负责履行城建院广东分院与建设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中所明确的甲方的职责。而城建院与石鼓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设计范围包括:初步设计(含设计概算、初步设计评审等)、施工图设计(含涉及深基坑支护时的岩土工程设计,如有)、施工现场配合及竣工图配合服务;工程设计服务内容包括污水处理厂提标工程及污水处理厂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并负责设计各阶段中所需的专家评审、会务、电子校核、规划报批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发包人办理政府方面的立项、审批、备案、验收等手续(含电子校核、规划报批、消防、防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手续等)。即嘉华公司应完成城建院与石鼓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的工程设计范围和工程设计服务的内容。分包协议签订后,嘉华公司开始实施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因2019年4月20日后嘉华公司未再参与涉案项目的工作,其应就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现嘉华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其完成了设计图及部分施工图,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及提供的设计服务。因此,嘉华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全部设计费用,缺乏充分的依据。一审中,虽然嘉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城建院、城建院广东分院完成案涉设计项目现场配合阶段的设计变更工作量占分包协议约定全部设计工作量的比例,以及城建院、城建院广东分院主张已完成的案涉项目的现场配合阶段的设计变更工作应获得的设计费进行评估鉴定,但该申请鉴定的范围仅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和设计服务的一部分,即便能鉴定出该部分的设计费用,也不能查***公司已经完成的设计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嘉华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石鼓公司在2019年4月20日前向城建院支付了设计费共441462.9元,占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30%(441462.9元÷1471543元)。而城建院广东分院向嘉华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为321164元,占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29.1%[321164元÷(1471543元×0.75)],两者支付的设计费进度几乎一致。由此可见,城建院广东分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向嘉华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设计费。由于嘉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其起诉主张其余设计费用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广东嘉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3元、财产保全费4592元,均由广东嘉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3元,由广东嘉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润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