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川丰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川丰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10737号
原告:上海川丰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吕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沛雨、李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义,负责人。
原告上海川丰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沛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川丰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货款238,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控系统设备一组,总价款2,380,000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定金,发货前支付60%货款,供方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10%在安装调试结算并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后支付,供方出具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合同签署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供货,并于2015年2月7日完成设备的现场调试,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8,000元未付,故涉诉。
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合同、技术协议书、现场调试结束报告书、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控系统设备一组,总价款2,380,000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定金,发货前支付60%货款,供方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10%在安装调试结算并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后支付,供方出具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就货款总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在设备最终用户现场案外人浙江台州湾港务有限公司就涉案设备完成调试,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周旭明出具《现场调试结束报告书》一份。嗣后,因被告仅偿付货款2,142,000元,余款拖欠未付,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8,000元,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期限及时偿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川丰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川丰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1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580元,由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
人民陪审员  杜秉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凌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