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02民初328号
原告:张家界品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800553014509N,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十字街2栋328室。
法定代表人:邢彐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张家界品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葳,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张家界品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敏,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界品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品上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品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龙,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品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342元;2、判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提成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的仲裁诉称及证据显示,被告与原告在微信上达成入职合意,月工资2200元,全勤补贴200元,电话交通补贴400元,餐补每天15元,加班工资(每月休假6天,未休假天数补加班工资),提成3个点(公装减半)。实习期2个月,固定工资2000元+餐补+电话交通200元(实习期间根据实际能力可另定工作计划)。原、被告双方均按照上述工资、差旅补助标准、待遇、加班工资、提成等约定去结算。《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以微信形式对工资。差旅补助标准、待遇、加班工资等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双方实际按照上述约定进行相关结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微信形式达成的协议,是一种典型的书面劳动合同形成,理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给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不应支付提成5000元。事实:不存在支付提成的事实基础;理由:缺乏应当提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提成5000元。综上,原告的起诉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1、被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具有合同完备形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并没有完全记载,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身份;2、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仲裁过程中,张劳人仲字{2021}第215号仲裁裁决书并未支持答辩人的请求,为此,答辩人对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并无异议。原告现提出异议,毫无意义。
查明的事实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0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公司总经理卓立勇在微信上达成就职合意,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工资由基本工资2200+全勤200元+电话交通补贴400元+中餐15元/天+加班工资(每月6天假期,未休的补加班工资)+提成3个点(公装减半)组成。实习期两个月,固定工资2000元+餐补+电话交通200元(实习期间根据实际能力可另定工作计划)。2020年6月5日,被告***正式入职原告公司,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6月30日,被告***离职。
2、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微信转账方式按月支付被告***工资2705元、2926元、3048元、2860元、2850元、2745元、2895元、2200元、3190元、2595元、2435元、2562元、2800元,共计35847元。
3、2021年11月11日,被告***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诉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14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提成5000元。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张劳人仲字(2021)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家界品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张家界品上公司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3034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2年1月5日送达至被申请人张家界品上公司。
4、原告张家界品上公司在劳动仲裁时,辩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家界品上公司在微信上就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及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相关规定,微信上达成的合意可以视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二、申请人***在入职一年后主动辞职,提起双倍工资的仲裁诉讼违背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关于提成,申请人***需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张劳人仲字(2021)第21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自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被告***对于仲裁庭驳回要求原告支付提成5000元的仲裁请求,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公司总经理卓立勇与被告***在微信聊天时达成的就职合意是否属于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2、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提出的被告***在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公司总经理卓立勇与被告***在微信聊天时达成的就职合意是否属于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
原告认为,该行为属于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4243号民事裁定书及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6民终3447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例来佐证。被告认为,上述案例中的劳动合同是以微信文件形式发送,属于格式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基本要求及薪资都已具备,与本案毫无相似之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从原告提交的案例来看,是申请人尹琼芳与被申请人湖南俊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中,对于双方之间通过微信形式发送劳动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并按此合同履行义务,被两级法院认定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对本案来说,该案例与本案有以下不同:第一,本案是原告公司总经理卓立勇与被告***于2020年6月3日在微信聊天时,是原告公司招项目经理开出的条件,被告***于2020年6月5日才入职原告公司。用工之日是从2020年6月5日开始,应当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订立劳动合同,故原告公司总经理与被告***在微信上的聊天记录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规定,故原告张家界品上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原告提交的案例是申请人尹琼芳于2019年4月10日应聘为湖南俊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基础油销售工作,同年4月22日,湖南俊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燕龙以微信形式向尹琼芳发送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月工资为2000元。尹琼芳回复为月工资3000元,差旅费补助为每天180元。双方按此合同约定计算工资。该案是尹琼芳先入职后,由湖南俊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燕龙以微信形式向尹琼芳发送了劳动合同,尹琼芳予以回复后,双方对工资和差旅补助标准等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双方实际按照上述的工资和差旅补助标准进行相关结算。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规定,属于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与本案的情况截然不同,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参照标准。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0342元。
二、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提出的被告***在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原告张家界品上公司在被告***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视为原告张家界品上公司放弃劳动仲裁时效抗辩,认可劳动仲裁时效未过,故本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界品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张家界品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0342元;
三、驳回原告张家界品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家界品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苏格烈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婕
书 记 员 朱月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