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优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民终1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南段立威金城丽景1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6215427P。
法定代表人:赵长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腾攀,男,汉族,1992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优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太康东路恒生科技园A-5幢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71673214G。
法定代表人:刘嘉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营房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005507193Y。
法定代表人:李建锋,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临汝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郝寨村东头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82084210952R。
法定代表人:王新斌,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关良,男,汉族,1967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校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小屯镇吴岭小学,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小屯镇吴岭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82089226910H。
法定代表人:谭书进,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校校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优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教育体育局、汝州市临汝镇第一初级中学、汝州市小屯镇吴岭小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19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被上诉人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孟滕攀,被上诉人汝州市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被上诉人汝州市临汝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省优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小屯镇吴岭小学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汝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在本案中系农民工代表错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基本事实是汝州市教育体育局分别以汝州市临汝镇第一初级中学、汝州市纸坊镇古同小学的名义将临汝镇第一初级中学新建综合楼、纸坊镇古同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发包给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将汝州市小屯镇吴岭小学发包给河南省优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述两建筑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承建。***将这三个工程的主体及二次结构的劳务转包给***。***组织工人完成了约定的工作量,故***属于实际施工人,而非农民工代表。***是按照主体工程、二次结构的总面积与二人之间约定的单价结算总工程款的,并非按照工作时间结算工钱,***交付给***的是工作成果,而非仅仅提供劳务。案涉工程的原材料虽由***提供,但施工时的工具均为***提供(包括钢管、扣件、可调顶托,工地需要的所有运输车辆和作业车辆等,工人日常自带的工具除外)。工程施工完毕后,因为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优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教育体育局、汝州市小屯镇吴岭小学、汝州市临汝镇第一初级中学长期拖欠工程款,***的工人们多次逼迫***支付劳务费,***无奈之下组织工人在汝州市教育体育局和汝州市劳动局信访,因为当时工人工资没有支付完毕,***确实代表了部分工人提出信访诉求,故“承诺书”中显示的***的身份是农民工代表。经过信访***和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参与上访的工人工资支付完毕,***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不再是农民工代表的身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农民工代表身份是错误的。
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汝州市教育体育局辩称,***根本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汝州市临汝镇第一初级中学辩称,与汝州市教育体育局意见一致。
河南省优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小屯镇吴岭小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支付***工程款30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308000元为基数,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利息29599.29元。二、依法判决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优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决汝州市教育体育局、汝州市临汝镇第一初级中学、汝州市小屯镇吴岭小学在欠付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优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诉讼费用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优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教育体育局、汝州市临汝镇第一初级中学、汝州市小屯镇吴岭小学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是所欠工资的农民工代表,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也没有权利人的委托,以原告的身份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2元,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称,***是按照主体工程、二次结构的总面积与二人之间约定的单价结算总工程款的,并非按照工作时间结算工钱,***交付给***的是工作成果,而非仅仅提供劳务。***在一、二审中明确表示工资款其已经给农民工支付完毕,其主张的是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在一审中亦称,其与***没有书面协议,主体和二次结构由***组织工人施工,***所施工的情况与图纸设计不符。从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看,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起诉的条件,故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身份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其起诉,显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19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 李   华   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斐斐
书记员陈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