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21民初2459号之三
原告:舞阳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解放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054738086J。
法定代表人:吴永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被告:河南省优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太康东路恒生科技园A-5幢1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71673214G。
法定代表人:刘嘉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舞阳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优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舞阳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舞阳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提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舞阳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685元,减半收取4342.5元,财产保全费3010元,合计7352.5元,由原告舞阳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郭亚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