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24民初6689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河南省优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泰康路恒生科技园A-5幢110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71673214G。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龙华区。
被告:***,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优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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