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8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航空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严家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琼,湖北宏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靖荒,湖北宏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琦,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6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广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涉及到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适用,应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按各方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案涉交易的权利义务方,但一审法院在***与***均当庭确认系***找***购买货物的前提下,仍认为广场建设公司应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广场建设公司与***既无合同、也没有结算,更没有事实的交易行为,不能推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没有与广场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合同、送货单及收货单,其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也并非广场建设公司员工,无广场建设公司签章,无法证实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是否送达,该送货行为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中,***主张是***要求其供砂石水泥,且***自认其欠***货款,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即便认定案涉交易事实存在,也是发生在***和***之间,与广场建设公司无关,案涉交易的权利义务方系***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要求***承担责任,无权要求广场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案涉全部货物系***聘请的案外人邓德签收,欠条也是***向***出具。广场建设公司从未参与案涉交易,即便广场建设公司有付款行为,但该行为系代付行为,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广场建设公司的一次代付款行为就认定其与***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货款及违约责任应当由***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成立表见代理系法律适用错误。***向***购买砂石水泥,事先并未获得广场建设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未获得广场建设公司的追认;且从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支付、结算等情况来看,未有证据证明***向***披露其受广场建设公司委托而与***发生买卖关系。***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系善意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一审庭审中和***起诉状中,均明确系***向其购买砂石水泥,并非广场建设公司,且各方对***系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并无任何争议,但一审法院违背案件事实,不予认定各方无争议的事实。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场建设公司、***支付***货款46000元;2.判令广场建设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344元(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5月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1月8日为334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场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场建设公司是某部工程的承建人,***陈述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现场管理人员,广场建设公司陈述***系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包上述工程,广场建设公司未提交相关承包合同予以证实。2019年,***应***的要求为上述工程供应沙石水泥。广场建设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转账支付46000元。2020年5月8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沙石水泥剩余款46000元。因剩余款一直未予支付而引起本案争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广场建设公司是某部工程的承建人,广场建设公司称***系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该工程需要向***购买沙石水泥,沙石水泥系用于某部工程,且广场建设公司直接向***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买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法律后果应由广场建设公司承担,故对***主张广场建设公司支付货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广场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其与***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主张广场建设公司、***自2020年5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并无约定,该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以所欠货款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场建设公司支付***货款46000元。二、广场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上述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7元,由广场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广场建设公司与项目经理***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房屋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广场建设公司同意***为某部工程总承包负责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以工程造价的1%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广场建设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广场建设公司是否应向***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广场建设公司是某部工程的承建人,***系借用广场建设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广场建设公司向***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称其所供水泥沙石用于涉案工程,***对此予以认可。***作为广场建设公司承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向***购货,广场建设公司向***支付货款,***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广场建设公司与其建立租赁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买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法律后果由广场建设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广场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其与***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广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铭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庄 敏
书 记 员 黄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