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与***、***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9民辖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航空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2186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冬,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蓓,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冬、**蓓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3)鄂0902民初5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3)鄂0902民初582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本案中,上诉人于2023年8月18日向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孝南区人民法院同日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法院从未告知上诉人未依法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23年11月2日才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也未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管辖异议未依法提出,孝南区人民法院裁定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当予以撤销。二、上诉人于2022年7月第一次就此案所涉纠纷向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应诉答辩,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孝南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因疫情原因上诉人撤诉,财产保全措施并未解除。现因相同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对管辖异议的理由事实予以审查,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三、被上诉人作为被告的数起民事案件均在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事实反映被上诉人在辖区内有住所,并且生活和经济活动也在本辖区内。本案孝南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不符合移送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住宅有:坐落于孝感市××道××路××幢××层××室房屋,2018年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坐落于孝感西湖***竹园15栋405室的房屋。被上诉人**冬与**蓓二人已经结婚,二人名下的住宅坐落于孝感市××道××路××幢××层××室,并于2020年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以上事实证实,被上诉人中至少有一位经常居住在孝感市孝南区法院管辖辖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孝南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四、本案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的延伸案件,上述案件均在孝南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企业造成将近千万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登记在其他被上诉人名下,现这些财产大部分在孝南区法院管辖区内,法院将本案移送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增加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给民营企业维权人为设置障碍,与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精神不符。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3)鄂0902民初582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由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案经审查认为,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6日在电子送达平台发起送达任务,向**蓓等人发送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材料,**蓓、**冬于2023年11月1日签收,***于2023年11月2日签收。**蓓、**冬、***于2023年1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述被上诉人均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系在答辩期间内提出。 关于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撤诉后向前诉受诉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蓓等人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管辖恒定原则,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管辖恒定可以有效避免因管辖变动引发的司法资源浪费,减少当事人讼累,提高诉讼效率,是诉讼经济和诉讼安定的必然要求。我国民诉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管辖恒定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体现了管辖恒定原则。从以上规定可知,管辖恒定原则仅适用于案件诉讼程序中,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变化而改变管辖,但并不适用于案件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形。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022)鄂0902民初4319号案件,已经裁定准许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以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程序,本案是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撤诉后另行提起的诉讼,系一个独立的案件,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对方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的,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独立审查其是否具有管辖权。 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冬、**蓓的住所地均为湖北省孝昌县××镇××村,上诉人尽管说明了被上诉人在孝南辖区内有住所,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孝南辖区内长期居住,故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均为湖北省孝昌县,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孝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波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诚 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