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3民初6630号
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航空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河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炉窑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内蒙古包钢西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38号华和园9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内蒙古包钢西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设公司)与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西创建设公司)、内蒙古包钢西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钢西创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钢西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钢西创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5000元及利息(以36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工程款及利息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公司原名称为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4年12月4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3月25日,该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项工程合作关系,原告先后承建了被告在乌拉特前旗和昆都仑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2014年4月10日,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炉窑一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乙方承包包钢厂区内2、3、4#热风炉砌筑、围管砌筑,合同对承包价、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包钢西创建设公司验收之后,双方签订了《包钢4#高炉扩容改造工程2、3、4#热风炉砌筑、围管砌筑施工结算表》,确认了结算总价为2623528元。被告共计支付2400000元,剩余223528元一直未付。2012年4月20日,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包钢西创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巴彦淖尔市××工业园区(包钢西区)210万吨焦炉项目(包钢5.5米2#焦炉砌筑工程)施工,工程价款为3580000元,蓄热室砌筑完7日内支付1000000元,燃烧室砌筑完7日内支付1000000元,炉顶施工完1日内支付700000元,热态施工完达到出焦条件3日内支付700000元,留5%质保金180000元,焦炉出焦一年期满7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现金支付,承包人不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包钢西创建设公司验收后,双方签订了《包钢西区210万吨焦化项目结算表》,确认结算总价为3580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3382457元,剩余197543元一直未付。根据法律规定,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销之后,其所有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被告包钢西创集团系被告包钢西创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包钢西创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与被告多年协商无果,原告于2022年就上述两项工程分别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和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包钢西创建设公司提出愿意协商结算,经双方沟通,被告包钢西创建设公司提出最终以两项工程结算价款打折付款,金额为365000元,付款最后期限为2022年12月31日。原告同意后,被告包钢西创建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原告予以撤诉。但被告包钢西创建设公司并未按照上述《承诺书》约定时间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包钢西创建设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认可利息请求。包钢西创建设公司进行财务查账,并未找到原告出具的365000元的工程发票,故包钢西创建设公司无法支付款项。同时,包钢西创建设公司保留对之前所付款项发票的追索权。
包钢西创集团辩称,原告对包钢西创集团提出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第一,被告包钢西创建设公司独立经营,有自己独立的公司财产和经营场所,从其营业执照可以看出注册资本壹亿壹仟一百五十万元,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制,且目前正常经营,能够独立签订合同并独立核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完全有能力独立偿还。第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被告包钢西创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条款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条款,适用本条规定时还应该关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即还应该关注股东是否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告包钢西创集团并没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权利的行为,若仅仅单独适用该条规定将导致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率过高的问题,同时也加重了股东方的举证责任,也不利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发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包钢西创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原告的分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注册成立,于2014年12月4日变更名称为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注销。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包钢西创建设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了位于巴彦淖尔市××工业园区包钢西区210万吨焦炉项目(包钢5.5米2#焦炉砌筑工程),承包范围为一座5.5米55孔捣固焦炉冷态砌筑及热态工程(不含烟道),合同金额3580000元(不含税,为建成价),对于设计变更及现场核定单引起的工程量增加可做调整;付款方式约定如下:蓄热室砌筑完7日内支付1000000元、燃烧室砌筑完7日内支付1000000元,炉顶施工完1日内支付700000元,热态施工完达到出焦条件3日内支付700000元,留5%质保金180000元,焦炉出焦一年期满7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现金支付,承包人不开具发票。后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580000元,不含税,现金支付。原告举证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2013年8月19日截图,载明包钢210万吨焦化项目4座焦炉全部进入产前试生产阶段,其中已有2座开始出焦,其余2座也在产前预热中。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包钢西创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即包钢西创建设公司炉窑一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乙方向甲方承建了位于包钢厂区内的包钢4#高炉扩容改造工程中的2、3、4#热风炉砌筑、围管砌筑工程,其中热风炉承包价2562210元、热风围管承包价93000元。后甲、乙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623528元。
又查明,案涉两项工程均已完工,原告与被告包钢西创建设公司确认包钢西区5.5米2#焦炉砌筑工程于2012年完工,包钢4#高炉扩容改造工程于2014年完工。2022年,湖北广场建设公司就上述两项工程分别向本院及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两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包钢西创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贵公司诉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两起案件,分别为《包钢四号高炉扩容改造工程》、《包钢西区5.5米捣固焦炉2#炉砌筑工程》,起诉金额分别为223528元、197543元,共计421071元。我公司已收到法院传票。为妥善处理双方因以上两起合同产生的纠纷,并通过与贵公司诉讼代理人沟通,双方重新协商确定最终付款金额为365000元,本承诺书出具后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撤销两起诉讼申请。我公司承诺,在完善付款手续后,最迟于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支付。”该《承诺书》出具后,湖北建设公司申请撤诉,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及本院均出具民事裁定,准许湖北建设公司撤回对包钢西创建设公司、包钢西创集团的起诉。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二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再查明,被告包钢西创建设公司为被告包钢西创集团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2月17日成立。庭审中,被告包钢西创集团举证《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欲证明被告包钢西创建设公司财产独立。原告则认为该报告无法证明股东和所设立的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相互关联或否定的内容表述。
本院认为,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包钢西创建设公司及其分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及承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总公司即本案原告湖北建设公司享有或承担,故湖北建设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案涉两项工程均已完工,且双方对案涉两项工程均进行了结算。被告包钢西创建设公司为了妥善解决案涉两项工程的诉讼案件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案涉两项工程还应付款365000元,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包钢西创建设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钢西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照承诺时间于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包钢西创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以证明双方财产相互独立。本案中,二被告虽然提交了包钢西创建设公司2022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财产相互独立,但其提交的审计报告为一般性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无法据此审查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且无法真实反映其在案涉工程施工以来的财务状况,故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包钢西创建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包钢西创集团自己的财产,被告包钢西创集团应对被告包钢西创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包钢西创建设公司以原告未向其履行提交付款手续的义务为由辩称案涉款项不具备付款条件,因上述《承诺书》系在涉诉过程中双方协商所出具,且未明确付款手续具体内容,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内蒙古包钢西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计3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西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执行阶段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