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11743号
原告:长沙市土地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邹庆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月,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68号双帆华晨大厦2507房。
法定代表人:李世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泳三,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泳三,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土地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和被告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泳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场地租用费350万元及未按期支付场地租用费的利息25962.32元(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0月14日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后续计算至场地租用费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的关联方长沙鑫霖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霖公司)签订《临时租地协议》,约定原告将长沙体育新城详规R-20号地块11.8亩土地临时租给鑫霖公司使用,原告在两年内不收取场地租用费,超过两年,双方另行商议场地的租用费。原告依约向鑫霖公司交付了上述土地,鑫霖公司一直使用至其于2006年11月注销之日。在鑫霖公司注销时,未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而是交付给了被告鑫盛公司使用至2017年8月。鑫霖公司和被告鑫盛公司在使用体育新城土地期间均未向原告支付场地租用费。被告***曾系鑫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93%股权,目前持有被告鑫盛公司52.94%的股权。原、被告就场地租用费事宜多次沟通无果。
被告鑫盛公司辩称,被告鑫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鑫盛公司的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时租赁协议》,合同相对方是鑫霖公司,并非被告。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没有使用诉争土地。原告诉称鑫霖公司将土地交给被告鑫盛公司使用与事实不符合。原告与鑫霖公司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鑫盛公司承担责任或者支付费用。
被告***辩称,1、《临时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鑫霖公司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实际情况是长沙修建万家丽高架,长沙市国土局为了防止周围民众倾倒垃圾找到被告***,所以签订了该协议,但协议的目的不是为了经营使用,而是为了被告***有对外管理的名头。被告***名下有很多地块,没有必要承租一块荒地,且国土局也未实际交付该土地,故协议上约定使用两年无任何租用费,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益,即便本次主张权益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是鑫霖公司原股东,但其与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主体,作为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签订合同的是鑫霖公司,并非被告***。鑫霖公司已经注销,主体资格消灭,双方权利义务自然终止。即便被告***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鑫霖公司已注销13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无权将诉争土地对外出租,《临时租赁协议》系无效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登记才生效,原告提交的审批单和证明均是审批文件,只能证明省政府有意向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地块批给国土局,国土局有意向批给原告,在确定办理相关手续,取得相关权限之前,原告无权出租土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场地租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和鑫霖公司签订的租地协议,约定两年内不收取租地费用,超过两年另行协商,但租期届满后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也没有就租金标准达成合意,鑫霖公司在租期届满后注销,主体资格消灭后不可能使用土地。土地租用费用受土地所在地段、租赁时间、土地用途、平整度、利用率和周边环境的影响,租赁协议签订于2004年,原告未明确租金计算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也是以2015、2019年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其他地块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对本案没有参照意义,也不能作为参照依据。本案不存在租地事实,无计算租用费的事实基础。计算标准不是双方合意,不具有参照性,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明》、《临时租地协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11月,原告(甲方)与案外人鑫霖公司(乙方)签订《临时租地协议》,约定:1、根据乙方的请求,甲方同意将长沙体育新城详规R-20号地块11.8亩土地临时租给乙方使用,经甲乙双方2004年11月1日协商达成如下临时租赁协议;2、乙方临时租用该宗土地所发生的场地平整、道路开口及修建围墙等有关费用归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3、甲方需要收回该宗土地时,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条件自行清理退场,甲方不承担任何补偿费用;4、考虑到乙方在场地平整、道路开口、围墙及排水设施等方面需要投入一定的费用,甲方在两年内不收取场地租用费。如租用期超过两年,再另行商议场地的租用费问题。若未经商议达成新的协议,则乙方无条件将土地交付甲方。2006年11月1日,鑫霖公司被注销。原告诉称鑫霖公司注销时将诉争场地交付给被告鑫盛公司继续使用,经原告催促后被告鑫霖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左右将场地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鑫盛公司未向其支付场地租用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场地租用费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为: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照24000元/年/亩计算。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述称其于2004年11月5日将本案诉争场地交付给鑫霖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左右收回。
另查明,1、鑫霖公司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2、2007年12月28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长沙市体育中心(即长沙体育新城)项目,总用地面积326.19平方米,已于2000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征用,并于同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项目用地由我局统征,其中所有道路用地及市政设施用地全部划拨给原告进行开发建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鑫盛公司应向其支付场地租用费,为此提供了《临时租地协议》等予以佐证,因该协议的承租方为鑫霖公司,该公司已于2006年11月1日被注销,故原告主张被告鑫盛公司承担场地租用费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此承担支付责任,为此提供了《临时用地协议》和鑫霖公司的工商查询记录予以佐证,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将诉争场地交付给鑫霖公司后两年内不收取场地租用费,即2004年11月5日至2006年11月4日期间不收取租用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006年10月1日至2006年11月1日期间的租用费,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原告诉称其于2017年8月20日左右收回诉争场地,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按照2.4万元/年/亩标准计算的场地租用费350万元并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市土地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4元,由原告长沙市土地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红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