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9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产业发展经营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沙市土地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翟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璐,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李世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尔,湖南鑫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厚军,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尔,湖南鑫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产业发展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邹厚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1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产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11186号判决;2、判决鑫盛公司、邹厚军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场地租用费3500000元及未按期支付场地租用费的利息(自2019年8月19日至2021年6月23日,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后续计算至场地租用费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产发公司支付鉴定费32707.55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就租赁土地事宜已达成合意,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在鑫霖公司注销后,邹厚军作为原鑫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盛公司持股93%的股东,对外足以成为鑫盛公司的表见代理。在鑫霖公司注销后,鑫盛公司继续占有并使用土地,双方均未持异议,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上诉人将涉案土地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自行进行管理并在涉案土地上搭建工棚、探照灯等。从用电情况来看,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了土地。被上诉人称未获利不是拒付租金的理由。
鑫盛公司、邹厚军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供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权收取租金及收益。从事实情况看,上诉人一直到2017年年底左右,才取得案涉土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意,租赁合意是指被上诉人有支付租金的表示,上诉人有偿将承租物交给承租人的意思表示,但是从临时租赁协议来看,承租方并非两被上诉人,其次协议约定如租用期内免收租赁费,租用期满之后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上诉人有权将土地收回。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意。三、即便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权利,其从2006年11月租期届满后,再未以任何形式主张过权利,而是放任损失扩大。不能因为其不当行为,而改变原租赁合同中不收取租金的表示,反而要求继续支付租金。四、上诉人所称用电记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实际使用,被上诉人已经要求了案涉土地所在的村委会主任在一审法院做了谈话笔录,如实反映案涉土地在2004年-2017年期间,先后由长沙市雨花区火星路建设指挥部和雨花区圭塘河污水防治指挥部实际使用,此处有圭塘村刘主任的如实陈述。因此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产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场地租用费3500000元及未按期支付场地租用费的利息25962.32元(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0月14日,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后续计算至场地租用费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2707.55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原告(甲方)与案外人鑫霖公司(乙方)签订《临时租地协议》,约定:1、根据乙方的请求,甲方同意将长沙体育新城详规R-20号地块11.8亩土地临时租给乙方使用,经甲乙双方2004年11月1日协商达成如下临时租赁协议;2、乙方临时租用该宗土地所发生的场地平整、道路开口及修建围墙等有关费用归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3、甲方需要收回该宗土地时,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条件自行清理退场,甲方不承担任何补偿费用;4、考虑到乙方在场地平整、道路开口、围墙及排水设施等方面需要投入一定的费用,甲方在两年内不收取场地租用费。如租用期超过两年,再另行商议场地的租用费问题。若未经商议达成新的协议,则乙方无条件将土地交付甲方。2006年11月1日,鑫霖公司被注销。原告诉称鑫霖公司注销时将诉争场地交付给被告鑫盛公司继续使用,经原告催促后被告鑫霖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左右将场地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鑫盛公司未向其支付场地租用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1、鑫霖公司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邹厚军;2、被告邹厚军是被告鑫盛公司的股东;3、2004年12月14日,长沙电业局向鑫霖公司供电,用电地址在长沙市雨花区;2007年9月4日,用电人由鑫霖公司更名为被告鑫盛公司;2017年8月25日,用电人由被告鑫盛公司更名为原告;4、2007年12月28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长沙市体育中心(即长沙体育新城)项目,总用地面积326.19万平方米,已于2000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征用,并于同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项目用地由我局统征,其中所有道路用地及市政设施用地全部划拨给原告进行开发建设;5、本案案涉土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旁,即中城丽景香山与华菱新城地标之间的地块;6、被告邹厚军向一审法院陈述:实际上一直没有使用案涉土地,只见了几个探照灯和工棚,安排人员进行看管,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公信致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2006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场地租用费用的价格进行评估。湖南公信致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公信法字(2021)第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案涉土地2006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场地租用费用的价格为248125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4670元。
本案经由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鑫盛公司、邹厚军应向其支付场地租用费,并提供了《临时用地协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从《临时租地协议》的主体来看,承租方是鑫霖公司,被告鑫盛公司、邹厚军均不是该协议的主体;其次,从《临时租地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约定如租用期超过两年,再另行商议场地的租用费问题;若未经商议达成新的协议,则鑫霖公司无条件将土地交付原告。由上述约定可知,到2006年11月租期届满后,双方若未能达成新协议的处理方式是原告将土地收回,故上述约定排除了存在事实租赁关系的可能。因此,原告不能基于《临时租地协议》而向被告鑫盛公司、邹厚军主张土地租赁费。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鑫盛公司、邹厚军之间达成了租赁案涉土地的合意,原告主张与被告鑫盛公司、邹厚军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缺乏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鑫盛公司、邹厚军支付场地租用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市产业发展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8元,评估费34670元,由原告长沙市土地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故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关系是本案审查的关键。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用以主张租赁关系存在的合同为《临时用地协议》,但首先,该《临时用地协议》的主体并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其次,从《临时租地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并未约定租金收取标准,反而约定了两年内不收取场地租用费以及如租用期超过两年,再另行商议场地的租用费问题,若未经商议达成新的协议,则鑫霖公司无条件将土地交付产发公司,故根据该约定,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有偿租赁涉案土地的意思表示;再次,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临时租地协议》期满后,双方就租赁涉案土地进行过协商且达成合意。综上,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其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场地租用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产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5008元,由长沙市产业发展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晓
审 判 员 程 婧
审 判 员 马光祥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雨伦
书 记 员 田佩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