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3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勋,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双帆华晨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世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文,广东金桥百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赛,广东金桥百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7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保留一审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结论(801604.88元)基础上按照原合同增加差价部分54989.65元;3.新证据:为施工时签证的施工单即施工工程量21952.78元;4.请求法院判令一审司法鉴定遗漏工程款213279.2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153955.21元;6.请求改判延期利息起息日为2014年8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185995.85元给申请人,利息付至清偿之日止;7.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审诉讼费,共计30788元。事实与理由:1.根据甲、乙双方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三条规定:工程数量计算中增加签证单内容。2.依据本合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严格按图纸和措施项目及计价表施工,竣工后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7年了,司法鉴定不能以现在苗木的成活率来计算最终单价,而应以竣工验收合格时的现场竣工图项目措施与计价表作为本工程的综合单价作为最终结算。3.本合同第四、九条规定:造价按施工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综合单价下浮20%为最终结算单价。不是按司法鉴定价格下浮20%为最终计算,所以应增加鉴定差价54989.65元。4.双方合同第五条规定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总造价的40%支付工程款。申请人多次请求被申请人对合同工程内容进行决算结账,按合同内容和图纸及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综合单价1153955.21元的40%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迫于法律的威慑,支付了42万元给***。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绿化工程合同款1153955.21元已经确认,二审法庭上,被申请人也认可此工程款。5.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2014年8月26日,28日交付使用,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的延期工程款利息计算日应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而一审法院错误判决起息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正确起息日为2014年8月28日起,付至清偿之日止,利息185998.85元。6.一审法院判决按司法鉴定结算单价下浮20%是没有证据的,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鑫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的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查,构成另案诉讼的。因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超过原一审部分,即再审申请书上的第2项增加差额部分54989.65元、第3项增加工程款21952.78元、第4项遗漏工程款213279.2元和第5项超过原一审诉讼请求559373.29元。2、申请人第5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一直认可是雨花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金额6722024.21元,下浮20%,即为537619.368元。双方在合同当中对结算有了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原一、二审认定申请人与***系合伙关系,答辩人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20年3月6日,分6次,累计转账537619万元。根据答辩人提交的2020年3月6日收条可知,***在收条上面明确写明:“本案号(2018)湘0111民初7531项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该收条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申请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的利息标准、本金过高,计息期限不准确。本金应按照雨花区审计局出具的金额答辩人应付未付金额为基础,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逾期次日计算,且截止2020年3月6日,答辩人将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
***辩称:我认可鑫盛公司的答辩意见。说的都是事实。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清楚,不需要再争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不能超出其一审诉讼范围,***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绿化工程合同款438009.59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合同款延期利114863.7元(2015.8.12至2018.8.22),并按商业银行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利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的通讯费用400元、交通费用1600元、误工费用3500元、打印费用500元、食宿费用5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在本次申请再审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为115余万元,明显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对于其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审查。
再审申请人***其他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对于***的诉讼意见,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逐一作出了充分的论述。经本院审查,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且说理充分,***向本院申请再审,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鹏
审判员  王琳
审判员  曾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