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11民初8912号
原告:湖南金耀建材有限公司,住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868号德思勤城市广场A2地块5-13012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68号双帆华晨大厦2507房。
法定代表人:李世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金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253元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华晨世纪广场二期住宅区地下室车库环氧树脂地面及交通设施项目”交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项目工程量,并于2015年1月全面完工,被告只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21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又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将工程全面收尾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参照被告施工图纸核算,项目负一楼施工面积为7125平方米,停车位114个;负二楼施工面积7***5平方米,停车位248个;负三楼施工面积7709平方米,停车位132个;根据合同约定,地面环氧树脂施工工程款为5***225元(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另加车位线、车位号吊牌、挡轮胶工程款8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合计641253元,被告仅付31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应以2015年2月15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本案项目未进行变更,施工面积及车位数量都有明确记载,能证实原告工程量,且原告放弃了合同约定的27元单价部分及其他项目如龙门、导向标等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此,原告诉状中所述工程量合法合约,被告应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编制书面施工材料,其单方核算的工程量不能作为双方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及合同履行情况仅依据规划图无法查明,且合同约定双方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本案不适用依据规划图进行结算的情形;即使原告的实际工程量能够得到确认,但其施工的车库地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按合同完成车库地面整改,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华晨世纪广场二期住宅区地下室车库环氧树脂地面及交通设施”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技术资料收集整理和备案;执行国家、地方及企业相关的质量标准,按湖南省相关验收标准验收;被告书面通知施工之日起15天内全部施工完毕;合同单价:车位线40元/个、车位号吊牌20元/块、挡轮胶95元/对、车位喷号7元/个、通道刮底涂1遍+刮中涂2+滚涂绿色环氧树脂面漆2遍为27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车位刮底涂1遍+刮中涂2+滚涂灰色环氧树脂面漆1遍为25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同时还对其他项目单价进行了约定;工程量完成80%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的进度款,全部施工完毕,现场验收合格,办理结算经审计核准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无质量问题时一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5年2月15日,原告施工完毕后已实际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一直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原告21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共计支付310000元。
此后,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为:现场照片及华晨世纪广场住宅楼地下一至三层的“总平面分区位置示意图”,其中负一层平面图载明:地下车库面积7125平方米(3583平方米+3542平方米)、停车位101个;负二层平面图载明:地下车库面积7***5平方米(3787平方米+38***平方米)、停车位116个;负三层平面图载明:地下车库面积7709平方米(3894平方米+3815平方米)、停车位132个,拟证明:项目负一楼地下车库施工面积为7125平方米,停车位有114个;负二楼地下车库施工面积为7***5平方米,停车位有248个;负三楼地下车库施工面积为7709平方米,停车位为132个,合同约定工程款合计641253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规划图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且未经实际测量及双方审核确认,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为: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地面整体均有不同程度的起皮、脱落现象,严重影响停车场的美观和正常使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且其拍摄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已过案涉工程的质保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对涉案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被告已于2015年2月15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认定2015年2月15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原告提供的“总平面分区位置示意图”对地下车库面积及停车位数量均明确载明,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地下车库的规划进行了变更,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依据上述图纸计算原告的工程量合理、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认定如下:1、地面环氧树脂:原告主张全部按合同约定的最低价25元/平方米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工程款计算为5***225元{(施工面积7125平方米+7***5平方米+7709平方米)×25元/平方米};2、车位线:根据图纸计算,负一至负三层的车位数量为349个(101个+116个+132个),原告主张实际车位数量多于图纸载明的数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车位线工程款计算为13960元(349个×40元);3、车位号吊牌:6980元(349×20元);4、挡轮胶:33155元(349个×95元);5、车位喷号:2443元(349个×7元)。上述工程款总计为***7763元(5***225元+13960元+6980元+33155元+2443元),被告已支付3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7763元(***7763元-31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则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6年3月15日,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提供的照片因原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拍摄地点系涉案车库,另外其拍摄时间显示为2018年11月2日,无法证明原告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金耀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077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77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金耀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81元,由被告湖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甘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