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民终79号
上诉人: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系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被上诉人:***,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被上诉人:***,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被上诉人:**,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被上诉人:***,男,199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上诉人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3)川1602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益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3)川1602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项目部名义从被上诉人**处借款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均不是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一审认定以项目部名义借款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等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项目部名义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被上诉人**、***、***、**、***也证明不了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外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即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也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一审判决认定以项目部名义借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被上诉人**、***、***、**、***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也构不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从未委托过被上诉人**、***、***、**、***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也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授权被上诉人**、***、***、**、***对外从被上诉人**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仅是此次诉讼方知晓被上诉人**此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等人对外的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在向一审法中院提起诉讼时,并未将上诉人列为中益诚达公司。作为164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如此大额的借款行为,出借人不可能不知晓借款人。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列为中益诚达公司就可以证实上诉人并非实际借款人。最后,被上诉人**、***、***、**、***作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其在法庭中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本案一审法院共组织两次庭审,第一次庭审中各被上诉人对借款一事均不予以认可,假设上诉人确实为实际借款人,本案借款数额高达164万元,试问哪一工作人员愿意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是不能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退一步讲既便为上诉人的员工,则也不可能愿意替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在还款协议中签字承诺还款的行为就能够证实上诉人并非借款人。被上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在庭审中的答辩不能予以采纳。第一次庭审所导致的结果将上诉人追加为中益诚达公司,一审法院组织第二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其余被告全未出庭,仅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参加了庭审。最终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从**处存在借款行为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以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挂靠或者分包人不清楚,就由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仅需审核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根据借款、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不存在书面借条、被上诉人**也未将款项打入上诉人账户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挂靠并不是案件的审理焦点,审理焦点应为民间借贷的相对方、收款方等。一审法院突破民间借贷关系而审理施工关系,属于认定不当,进而导致裁判错误。三、广安市**县中医医院城南院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广安市**县中医医院城南院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对外有大量的借款,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6民终688号民事判决书就被上诉人**对外借款的行为进行了认定,本案与该案一致,均是**的个人借款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均是**所雇佣的人员,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3)川1602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经过两次开庭,在其庭审及答辩中均**没有转包、挂靠关系,或者对转包、挂靠关系不知情,在本案上诉人中又**有挂靠事实,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应当不予采信。本案属实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有借款事实,且案涉项目向借款人出具了还款协议及收条,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也实际用于了上诉人在**的项目,**的项目部施工方为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公司在项目部设立了唯一的项目部,并没有其他人设立项目部,故本案的借款承担支付责任在上诉人,同案被上诉人均是上诉人公司在项目部的员工,一审中,也提供了向被上诉人及自然人发放工资的凭证,上诉人诉称的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
**、***、***、**、***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中益诚达公司立即向**归还借款1,6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1,6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从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为295,2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中益诚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益诚达公司承建了广安市**县中医医院城南院区建设工程项目。2020年至2021年期间,中益诚达公司因承建该项目需资金,以项目部的名义多次向**借款,**在此期间共向项目部管理人员***转款194万元,均附言“借款”或“**项目借款”或“借款购买工字钢”,项目部财会人员**、***向**出具了《收据》。上述款项均用于了该项目购买钢材、发放工人工资等。2021年2月6日,中益诚达公司***向**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2022年8月16日,**、***、***、***、**作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就上述借款与**签订了《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11月16日由于**中医院项目部资金紧张向**分多次借款人民币共1,640,000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意见,双方共同遵守:1.从2022年1月20日起,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年利率24%),以前已付利息,双方均认可无异议;2.2022年春节前本金分两次付完,本金减少,利息随之减少,具体根据项目甲方拨付工程款节点分批支付;3.承诺本次工程进度款拨付下来后进行支付2022年8月底之前的利息。后中益诚达公司未偿还该借款,**遂诉讼来院。
一审另查明,四川省**县中医医院于2022年9月15日至2023年4月25日期间向中益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等共计21,240,600元。庭审中,就案涉广安市**县中医医院城南院区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有挂靠人或分包人问题询问各到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称其不清楚或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益诚达公司因承建案涉项目需资金,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借款,借款支付给了项目部管理人员,亦用于项目部支付钢材款、发放工人工资等,中益诚达公司及***、**、***、***、**均对案涉项目是否存在挂靠人或分包人不清楚,该不利后果应由中益诚达公司承担,故应认定中益诚达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并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项目部管理人员、财会人员与**在《还款协议》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利率偏高,高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四川省**县中医医院已向中益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等共计21,240,600元,故**请求以16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6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17元(**已预交),由**负担217元,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0,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中益诚达公司提交证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借款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均为**所雇佣的人员,与上诉人无关。
**质证认为,该协议从形式上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因为在原审中,法院多次问到有没有转包和挂靠关系时,本案上诉人代理人均**不清楚,另外,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仅提供了一份协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需要有过程资料、投资资料、实际施工资料进行佐证,而非仅仅靠一份协议。同时,该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3月3日,若该协议属实,也早已在上诉人手中,在原审中就应该拿出来,不应当属于新证据,不具有新证据特性,应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中益诚达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在庭后提交了原件核对,同时本院也向**电话核实其与中益诚达公司的关系,故对中益诚达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中益诚达公司承包广安市**县中医医院城南院区建设工程项目后,于2019年3月3日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经其侄子***等人介绍到项目部工作,系项目部材料员,负责收发货物的工作。**还**项目部是中益诚达公司在负责,项目部经理**因项目上缺资金周转于2021年3月开始向其借款,但未向其出具借款凭据,且因系口头催要借款故不能提供催收的证据。中益诚达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拨打**的电话,**证实其未以个人或者公司名义向**借款。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应否由中益诚达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中益诚达公司认为广安市**县中医医院城南院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涉借款是**的个人借款行为,**、***、***、***均是**所雇佣的人员,**并未与中益诚达公司达成借款合意,主张中益诚达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二审期间,**要求中益诚达公司和**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经查,案涉借款系**于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间分13笔转入***的账户,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16日的还款协议上并未加盖中益诚达公司的公章或有其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尾部“协议人(项目实际投资人)”处有**等人的签字,结合**系广安市**县中医医院城南院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及**的诉状中未列中益诚达公司作为被告、一审第一次开庭后才追加中益诚达公司的情况,**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益诚达公司达成了借款合意,中益诚达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在还款协议“协议人(项目实际投资人)”处签字,故应由**向**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中益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案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3)川1602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6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17元(**已预交),由**负担217元,**负担2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7元,由**负担22,2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阳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