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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3民初5557号 原告:***,男,199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修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4年7月7日生,汉族,公司法务,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7月29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9月3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路北区宋学新庄东区安置房工地干活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应得的工伤待遇均遭拒绝,特起诉至法院。原告当庭补充:被告将路北区宋学新庄东区安置房回迁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原告是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工作。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建的唐山市路北区城市更新宋学新庄安置房项目,原告称被告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并由***雇佣其到该项目一事,被告不知情。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仲裁申请书、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程序合法,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两页,证明目的: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被告代发工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承包的案涉工地受伤后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等人协商伤残鉴定及赔偿事宜。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4.庭后补充提交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目的:本案开庭后被告代理人李某在与原告代理人***的通话录音中未否认案涉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施工。被告质证称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29日,原告***经案外人***雇佣的带班人员***介绍到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唐山市路北区城市更新宋学新庄东区棚户区(城中村)安置房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社会保险,由被告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学新庄东区安置房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2023年9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摔落受伤,自此开始治疗休养。2023年10月初,原告回到原岗位工作至2024年3月4日。为确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于2024年3月22日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北劳人仲案[2024]2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主张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由***雇佣的带班人员***介绍原告到案涉工程工作。被告当庭主张案涉工程由其自行施工,庭后又主张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劳务公司,该劳务公司将原告所在工程分包给***施工,但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建筑施工企业,其承包案涉施工工程后,被告在庭审时表示案涉工程由其自行组织施工,在庭后核实情况阶段又改称案涉工程已发包给案外劳务公司,该劳务公司将原告所在工程分包给***施工,但是,被告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该主张与其庭审陈述内容明显相互矛盾,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雇佣原告到案涉工地工作,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代理人的通话录音在卷佐证,被告在通话录音中并未否认***承包原告所在工程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施工,原告系***招用的人员,故本案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唐山市路北区城市更新宋学新庄东区棚户区(城中村)安置房建设项目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