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利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利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利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一大街A座5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仿,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8号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廊坊市利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9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廊坊市利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或者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廊坊市利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2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2019年8月10日案外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由***承继了上述《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以及《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约定,发生纠纷由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或者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或者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依据其与上诉人廊坊市利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主张二上诉人连带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住所地在天津市津南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