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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中群生养蜂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琼海江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琼9030执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琼中群生养蜂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红毛镇金屏村委会什裕村。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琼海江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万泉镇大雅村委会苞场村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琼9030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琼海江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琼海江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蜜蜂货款149940元及利息(本金1499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64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要求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的(2018)琼9030执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琼海江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153763元。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琼海江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153763元(含执行费217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黄燕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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