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海江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琼中群生养蜂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琼海江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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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9030民初576号

原告:琼中群生养蜂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红毛镇金屏村委会什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蒋善海,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忠建,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江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万泉镇大雅村委会苞场村13号。

法定代表人:曾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福,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宥辰,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琼中群生养蜂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琼海江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中群生养蜂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蒋善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忠建、被告琼海江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宥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琼中群生养蜂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琼海江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9940元;2、判令被告琼海江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本金1499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暂定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华蜜蜂,具体内容:一、交货地点在琼中县营根镇、上安乡;二、每箱290元、数量为2406箱,总价款697740元;三、签订采购合同之日起10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四、付款时间为交货验收并交付相关票据后10日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转账支付项目启动资金100000元,于2016年12月9日转账预付货款34800元,并要求原告将该批120箱蜜蜂送到儋州市那大镇,并愿意为此批货物在结算时增加600元货款,原告遂后将120箱蜜蜂送到儋州市那大镇。接着原告先后分五次将2406箱蜜蜂送到琼中县上安乡。被告共应支付货款733140元,但自2017年1月5日原告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后,被告仅支付583200元(含项目启动资金100000元、送到儋州市那大镇120箱货款),尚欠货款1499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琼海江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99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货款总额733140元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49940元有异议,从原告的起诉理由和提供的证据看自相矛盾,被告仅欠货款49940元。原告称已收到货款583200元,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4内容来看是收到被告货款556700元,这是自相矛盾的。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存在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多少货款。

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查询、采购合同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通用凭证7份原告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琼中群生养蜂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交验收表5份、中华蜜蜂发放汇总表10份、手机短信内容截屏8份,用于证明原告全部履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言证实:原告供应蜜蜂给被告,被告尚欠10多万元。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具体明确,本院不予以采信。3、被告琼海江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已收到现金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真实,但未注明具体时间,本院不予以采信;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2017年1月16日已收到货款5567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拖欠货款的数额,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华蜜蜂;交货地点在琼中县营根镇、上安乡;每箱290元、数量为2406箱,总价款697740元;签订采购合同之日起10日内被告支付100000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之后被告按照原告进度付款;付款时间为交货验收并交付相关票据后10日内”。合同签订后,被告才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转账支付项目启动资金100000元给原告。2016年12月9日,被告就另合同约定之外转账预付货款34800元(120箱×290元=34800元),并要求原告将120箱蜜蜂送到儋州市那大镇,并愿意为此批货物在结算时增加600元货款,原告即将120箱蜜蜂送到儋州市那大镇。遂后,原告依照《采购合同》约定,先后分五次将2406箱蜜蜂送到琼中县上安乡。被告全部共应支付货款733140元【合同约定外的35400元(120箱×290元+600元)+合同约定的697740元(2406箱×290元)=73314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后,被告共支付货款583200元(2016年12月1日支付100000元项目启动资金、2016年12月9日支付货款34800元、2016年12月20日支付货款107900元、2016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40000元、2016年12月2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74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货款126500元),尚欠货款149940元。2017年9月5日,原告琼中群生养蜂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蜜蜂,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提出的签订合同当天就已经用现金100000元支付项目启动资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该《收据》并未注明具体时间,原告否认收到该笔现金,被告又无其他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从供货时间上来说,原告2016年12月1日收到第一笔被告通过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后才先后分五次将2406箱蜜蜂送到琼中县上安乡,因此2016年12月1日收到第一笔被告通过转账支付的100000元才应是项目启动资金。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99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金1499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暂定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琼海江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琼中群生养蜂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蜜蜂货款149940元及利息(本金1499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琼海江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琼海江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林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符传彤

书记员陈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