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903民初834号
原告:沈阳东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郭丽萍,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王群,系该院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东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沈阳东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沈阳东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吴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路璐
书记员初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