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沈阳世界园艺博览经营有限公司、沈阳东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界园艺博览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区内。
法定代表人:周凯,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郭丽萍,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
原审被告:沈阳市植物园,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双园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凯,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孙悦(实习),均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世界园艺博览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沈阳市植物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啟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红(主审)、朱闻天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世界园艺博览经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合同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沈阳市植物园导视系统采购项目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沈阳市植物园,而非上诉人。沈阳市植物园经营期限已到期,正在办理事转企履行程序,现已无法开展自主经营,只是尚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沈阳市植物园仍然具备主体资格,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合同款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沈阳市植物园导视系统采购项目合同》并未约定延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且沈阳市植物园导视系统采购项目在招标时已经约定规定本项目是由财政付款,财政付款需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且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述付款条件时仍然投标,说明被上诉人对付款条件表示认可,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沈阳东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市植物园辩称,坚持一审中答辩意见
沈阳东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79,545元,及从验收合格之日2016年12月27日至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金额为217,067元,合计496,6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31日,原告沈阳东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植物园签订了《沈阳市植物园导视系统采购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阳市植物园提供植物园导视系统商品,商品单价固定,总价可调整,暂定总价2,944,219元,付款方式:按供货时间为节点,供货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含履约保证金),导视系统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付清余款。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导视系统,并于2016年12月27日经被告沈阳市植物园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署了项目验收清单,确认验收总价2,923,571元,被告沈阳市植物园已经支付了合同款2,644,026元,尚欠款279,54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沈阳市植物园有事业单位转制成企业单位,债权债务均转入沈阳世界园艺博览经营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沈阳东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植物园签订的《沈阳市植物园导视系统采购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导视系统,并经被告沈阳市植物园验收合格,被告沈阳市植物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应在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额90%,即2,923,571元×90%=2,631,213.9元,剩余10%款项292,357.1元在验收合格满两年即2018年12月27日支付。现剩余款项为279,545元应予支付,并同时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沈阳市植物园债权债务转入被告沈阳世界园艺博览经营有限公司,因此相应付款责任由被告沈阳世界园艺博览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世界园艺博览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东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79,545元;二、被告沈阳世界园艺博览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东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79,5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9元,由被告沈阳世界园艺博览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案涉承揽费用的给付责任主体。因原审被告沈阳市植物园的债权债务转入上诉人沈阳世界园艺博览经营有限公司,二者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且经二审询问,原审被告沈阳市植物园对其现在是否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不清楚,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的案涉债务,由承接其债权及债务的主体,即上诉人沈阳世界园艺博览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因原审被告沈阳市植物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义务主体给付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世界园艺博览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9元,由上诉人沈阳世界园艺博览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林 红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