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沈阳东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沈阳星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4503号
原告:沈阳东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6955634X7。
法定代表人:郭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译羚,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星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9-58号,信用代码:91210105691985178E(未到庭)。
原告沈阳东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星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文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贺、宋洁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东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译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星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东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6050元,以及从验收合格之日至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暂时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金额为4197元,本息合计202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抚顺平顶山惨案纪念馆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人民币61000元(不含税),实际结算为准,双方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100%。2019年12月6日原告全部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结算总金额为6655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仅支付合同价款50500元,尚欠合同价款16050元。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拖延至今。
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6050元,以及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星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了《抚顺平顶山惨案纪念馆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1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并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全部合同款。经被告项目经理刘刚分别于2019年11月2日和2019年12月11日签字确认并验收合格,总结算金额为66550元,被告仅支付合同价款50500元,尚欠合同价款160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本案原、被告签订了《抚顺平顶山惨案纪念馆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即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将尚欠合同价款给付原告,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法律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星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16050元;
二、被告沈阳星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6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沈阳东越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星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文辉
人民陪审员  李 贺
人民陪审员  宋 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萍
书 记 员  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