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91民初3029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常怡,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部职工。
原告***诉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怡,被告***,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前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4385.58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4114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16199.5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驾驶(×××)小型轿车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北京道交叉口南侧时,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顺浙江路由南向西左转弯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工人医院抢救及治疗,后转院至秦皇岛市山海关医院手术并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及后内侧关节囊撕裂、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等。后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冀秦公交(三)认字[2017]第0017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次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人,此次事故发生时为被告***为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部分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新发生二次手术医药费4385.58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4114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16199.58元。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应该保险公司负担的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根据双方责任请法庭依法判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在事故无异议的前提下,同意在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不承担评估、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金额。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山海关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各一份,原告因本次事故二次手术去内固定具体手术情况,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五天,原告出院后续继续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出院后需陪护,原告需要加强营养;
证据二山海关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总清单各一份,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情况及用药情况;
证据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手术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单位有劳动关系及事故给原告带来的直接误工损失。
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本院(2018)冀0391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误工费予以认可,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调取的证据(2018)冀0391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驾驶(×××)小型轿车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北京道交叉口南侧时,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顺浙江路由南向西左转弯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工人医院抢救及治疗,后转院至秦皇岛市山海关医院手术并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及后内侧关节囊撕裂、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等。后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冀秦公交(三)认字[2017]第0017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次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人,此次事故发生时为被告***为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为2017年04月7日到2017年4月12日,在山海关人民医院入院时间为2017年04月12日至2017年07月26日。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为:“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其中住院前三周陪护人员需二人,余一人陪护,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为一万元”。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原告诉讼,上述损失除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外已经得到赔偿。2018年4月16日,原告在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治疗5天,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为:“住院5天,二级护理,需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
另查明,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原告***为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工人,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21日误工损失3400元。原告在2018年4月16日住院治疗5天,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一人陪护,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5天计算,营养期按照35天计算。以此为依据,原告***因受伤产生费用如下:医疗费4385.58元、营养费50元/天×35天=17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37349元/365天×5天=510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权利人损失,即在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本案中,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即在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次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且此次事故发生时为被告***为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发生,故应由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超出责任险限额部分的5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317.79元(<医疗费4385.58元+营养费175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5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11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510元+交通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及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