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91民初1585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常怡,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范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浩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增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绍伟,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怡,被告***,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浩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839.1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驾驶(×××)小型轿车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北京道交叉口南侧时,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顺浙江路由南向西左转弯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工人医院抢救及治疗,后转院至秦皇岛市山海关医院手术并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及后内侧关节囊撕裂、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等。后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冀秦公交(三)认字[2017]第0017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次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人,此次事故发生时为被告***为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1.医疗费30690.8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40690.88元,其中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整)、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按照标准100元/天,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为2017年04月7日到2017年4月12日共计5天,在山海关人民医院入院时间为2017年04月12日至2017年07月26日,总计住院时间为110天)、3.营养费8300元(50元/天x166天=8300元)(住院期间+医嘱)、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山海关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明确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为壹万元)、5.误工费14450元(原告为辽宁东戴河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电工,每月工资2550元,误工期2017年04月07日至2017年9月26日)、6.护理费13988元(原告由其妻子计虹护理,月薪3200元,从2017年04月07日到2017年07月26日照顾其夫未能按时到岗,单位扣发其工资共计11733元。原告在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前三周需二人陪护,另一护理人其误工损失为225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13988元)、7.交通费1000元(其中包括复查、复印病历、做伤残鉴定及住院期间亲属护理的交通费用)、8.伤残赔偿金56498元(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x10%x20年=56498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10.鉴定费1154元(秦皇岛市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1.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8.3元(原告与其妻子计虹共同抚养一女,其女于2010年8月9日出生,现年7岁,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x10%x11年÷2=10508.3元)、12.物品损失2750元(电动车发票)。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应该保险公司负担的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根据双方责任请法庭依法判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在事故无异议的前提下,同意在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不承担评估、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金额。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具体详见质证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1、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为平等责任。2、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第二组证据:1、秦皇岛市工人医院2017年04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例各一份;2、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2017年07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胫骨平台粉碎骨折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110天,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全休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其中住院前三周陪护人员需2人,原告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需要加强营养。
第三组证据:1、秦皇岛市工人医院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2、秦皇岛市工人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3、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医疗住院发票1份;4、山海关区马头庄村孙景炎中医正骨诊所收据1份;5、秦皇岛市工人医院费用清单1份;6、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1份。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0690.88元及具体医疗用药情况。
第四组证据:1、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目的: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154元。
第五组证据:1、原告劳动合同一份,2、原告误工证明一份,3、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其单位有劳动关系及事故给原告带来的直接误工损失。
第六组证据:1、原告护理人与单位的劳动合同2份;2、护理人误工证明2份;3、护理人自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证明2份。证明目的:护理人计虹与其单位有劳动关系及护理原告期间给其带来的误工损失。
第七组证据:出租车发票1051元,证明目的:原告及陪护人员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1051元。
第八组证据:新日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一份,车辆保修卡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电动车损失为2750元。
第九组证据:户口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之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及需抚养年限。
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至五、九无异议;
对证据六陪护人员误工证明是3200元,与劳动合同不相符。需要二人护理可以;
对证据七出租车都是同一台车辆,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八电动车不是新车,应该按鉴定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三山海关人民医院病案已经过了举证期,如法院认可该观点,我方对其不予质证。如该证据未过举证期,该证据中显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通过长期和临时医嘱单,原告在6月7日至7月3日期间共计30天应扣相关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该病案出院诊断医嘱中,没有显示需术后休息及加强营养,入院诊断中也未显示,结合山海关医院诊断书,我方对该两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计算其营养费、护理人数、术后休息相关项目时,应不予考虑;中医正骨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不符合相关证据形式,也不是正规的医疗票据,原告在正规医院治疗痊愈后出院,不需要二次正骨治疗,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相关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一万,超额部分我方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鉴定意见关联性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3000元,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鉴定等级10级不应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
对证据五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符合常见会计规则,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举证期,误工期过长,我方对其证据不予质证;
对证据六护理费三性均不认可,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前后矛盾,存在伪证,也超过了举证期;
对证据七交通费过高,真实性有异议,多张发票同车同号发票,与复查出院时间不符;
对证据八电动车收据及保修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车辆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对证据九鉴定等级10级不应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提交证据保险抄单,证明标的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被告***、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证据保险抄单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营养期、护理期过长,不具有合法性,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认定。证据三中山海关区马头庄村孙景炎中医正骨诊所收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六至八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证据保险抄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驾驶(×××)小型轿车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北京道交叉口南侧时,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顺浙江路由南向西左转弯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工人医院抢救及治疗,后转院至秦皇岛市山海关医院手术并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及后内侧关节囊撕裂、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等。后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冀秦公交(三)认字[2017]第0017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次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人,此次事故发生时为被告***为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为2017年04月7日到2017年4月12日,在山海关人民医院入院时间为2017年04月12日至2017年07月26日。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为:”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其中住院前三周陪护人员需二人,余一人陪护,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为一万元”。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工人,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2543元。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一女乔煜晗,于2010年8月9日出生,现年7岁。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由2017年04月7日至2017年07月26日住院治疗109天,伙食补助费按照109天计算。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前三周陪护人员需二人,余一人陪护,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规范》规定,本案原告伤情营养期按照60天计算、护理期按照90天计算、误工期按照169天计算。以此为依据,原告***因受伤产生费用如下:医疗费38390.88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43元/30天×169天=14325.57元,护理费33543元/365天×90天=8270.88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9天=109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用1000元,鉴定费11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10%×11年/2人=1050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权利人损失,即在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本案中,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750元,事故发生时电动车已购买约一年,酌定损失维修费用为1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数额不能确定,不予支持,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案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即在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次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且此次事故发生时为被告***为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发生,故应由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超出责任险限额部分的5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6102.7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325.57元、护理费8270.88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8.3元、电动车维修费用1000元);
二、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722.44元(<医疗费38390.88元-交强险赔偿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154元>×50%-已付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1798元,由原告***负担493元,被告辽宁龙电伟业新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