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1121号
原告:湖北标普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屈家岭工业园幵发区太子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91454273B。
法定代表人:周东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才,系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家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李家河镇上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501148408XP。
法定代表人:刘川,系李家河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玲,***李家河财政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标普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家河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标普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才、被告***李家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张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标普光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213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日,原告湖北标普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普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取了被告***李家河镇集镇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的中标候选人,2014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了《路灯亮化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即电缆线7804米,工程完成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全部合格,并于2016年12月17日与被告办理了该工程的移交手续,验收后经结算实际工程总价为1540138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合格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造价的90%,10%作为质保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248000元,尚欠29213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综上,为保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湖北标普光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査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二、***李家河镇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路灯亮化工程合同均复印件各一份。1、证明原告2014年11月4日通过招投标获取被告的亮化工程,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将中标通知书结果通知了原告。2、证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了《路灯亮化工程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甲乙双方增订与本合同效力同等的补充合同。
证据三、工程验收报告和工程移交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1、证明原告完成了该路灯亮化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2、证明验收时原告与被告增订了实际工程量的补充合同。验收时候实际电缆是12804米,招标文家和合同约定电缆总长度1200米,增加了7804米。加上电缆增加的挖槽和回填人工工资及机械设备费用是9万多,实际总工程量是160多万。原告向法院主张1540138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2月17日将整个工程向被告移交。
证据四、原告申请被告办理该工程结算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
证据五、关于申请付清李家河集镇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款的函复印件1份及两份函的顺丰快递运送的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工程款函,索要无果。
证据六、***人民法院(2020)鄂2825民初144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为该案在***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贵院受理,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申请撤诉。
证据七、自制投标总价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4页,***李家河集镇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中增加了7800多米电缆挖填的工程量,7800多米挖槽和回填的费用是9万多。
被告***李家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请1、2项不属实,案涉工程确实是被告和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的项目。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28800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1248000元,虽然尚欠原告40000元,但根据原民法总则188条规定,本案在结算后有四年之久,被告于2020年6月20日才主张权利,据此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事实与理由部分,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是不属实的,原告主张曾多次派人在政府催要也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相关人员提出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欠款的任何材料,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家河镇人民政府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李家河镇集镇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中标公示》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主要内容一览表》、《中标结果备案表》一份、《路灯亮化工程合同》一份、《路灯工程验收报告》、《路灯工程移交表》一份均复印件。证明:1、被告李家河镇人民政府依法通过招标程序对李家河集镇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进行招标,2014年11月12日李家河政府给原告下达中标通知书,并限期原告30日内到被告处签订合同,单盏灯体中标价为3678元,同时中标结果经***政府采购办进行了备案等的事实。2、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路灯亮化工程合同》约定了总工程价款为1103400元,工期为45天,原告方承诺在五年之内出现自然损坏免费进行维修,灯具数量为300盏,电缆数量为5000米等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元月30日办理《路灯工程验收报告》,实际灯杆量为277盏,电缆12804米,验收结果为合格。4、2016年12月17日原被告办理《路灯工程移交表》,原告将测试完成的路灯工程正式移交给被告方的事实。
证据二、1、2015年2月2日原告公司周光远向被告借支单一份金额为30万元,2015年2月5日被告记账凭证、集中支付凭证一份,金额为30万元。2、2015年7月27日原告公司周光远向被告借支单一份金额为40万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记账凭证、集中支付凭证一份,金额为40万元。3、2016年2月2日原告公司周光远向被告借支单一份金额为30万元,2016年2月2日被告记账凭证、集中支付凭证一份,金额为30万元。4、2017年1月23日被告记账凭证两份、集中支付凭证两份金额分别为10.67万元、14.13万元,总支付金额为24.8万元,支付申请书一份。5、***财政扶贫项目竣工报账请款单一份。6、原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份均复印件。证明:1、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公司拨付工程款30万元,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公司拨付工程款40万元,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公司拨付工程款30万元,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公司拨付工程款24.8万元,总拨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24.8万元的事实。2、证明整个工程共计工程款128.8万元,原告也已经按照128.8万元的工程价款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之后原告三年内未曾向李家河镇人民政府催收过此款的事实。
证据三、1、2017年1月23日被告原始凭证报销粘贴单一份、***财政扶贫项目支出报账单一份。2、被告政府党委书记唐刚2017年1月13日会议记录一份、被告政府镇长明关祝2017年1月23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1、证明原被告经过全面清理确定本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8.8万元,原告的总报销凭证5张,合计金额为128.8万元。报销事项为:李家河镇路灯亮化工程,单据报销人为原告公司周光远签字确认。2、2017年1月23日,被告政府唐刚、明关祝、杨明海、段绍迪、谭长江与原告公司周光远在镇长办公室就本涉案工程总价款进行了沟通协商,最终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88806元的事实。该会议记录与原告开具的发票数额能相互印证。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第2个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自制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1288000元不属实,对被告陈述的3年后没有向被告索要欠款也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一样,与本案具有关链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系自制文书,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链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两份会议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始凭证报销粘贴单、***财政扶贫项目支出报账单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链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原告湖北标普光电有限公司中标***李家河镇集镇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路灯亮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03400元,以实际验收的工程价款为准。工程验收合格后付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予以支付。工程期限为45天,工程保质期为3年。乙方(湖北标普光电有限公司)不按合同要求提供材料和工期进行施工,将承担总工程款的10%的违约金,甲方(李家河镇人民政府)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将承担总工程款的10%违约金。案涉工程完工后,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7日,案涉工程经过多次调试,运行良好,原、被告双方办理移交手续。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4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还尚欠工程款517289.52元未付,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20年9月10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被告还尚欠工程款292138元未付,遂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路灯亮化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付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予以支付。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在案涉工程无质量问题后于2016年12月17日才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截止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248000元。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原告的诉讼时效尚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该案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于2020年1月23日到期,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庭审过程中,被告就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第一次起诉都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有效证据,故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诉称其诉讼时效应从三年质保期满后计算,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标普光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6元,由原告湖北标普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很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廖恩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谢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