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东建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东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8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东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泰兴路129号(2+栋)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广州番禺金宫歌舞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东路316、318号、338号2座二楼201-220号。
投资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东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一审被告广州番禺金宫歌舞厅(以下简称金宫歌舞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7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金宫歌舞厅与东建公司之间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建立合同关系,***个人与东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东建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个人偿还其与金宫之间的合同之债。(二)***不是金宫歌舞厅的工商登记股东,只是后期加入附条件入股的隐名股东,不应当对东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5月24日签署的《转让协议》自始没有履行,已经解除,实际上无法履行。(四)***已经不再是金宫歌舞厅的合伙人,**已经将金宫歌舞厅的份额转让给他人,金宫歌舞厅已经有新的投资人,并约定该债务由新的投资人承担,东建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退一步讲,金宫歌舞厅是个人独资企业,不论***是否金宫歌舞厅的投资人,也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的再审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东建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根据《广州番禺金宫歌舞厅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从2016年4月1日起为金宫歌舞厅的新合伙人,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企业事务,或由合伙人会议全体通过确定等。结合2016年7月6日***、***、***、**、***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甲方五股东合伙经营金宫歌舞厅,甲方为隐名股东,乙方在工商等部门代甲方登记持有金宫歌舞厅的100%股份,甲方为实际出资人等内容,可认定金宫歌舞厅虽名义上在工商管理部门仍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其现状实为合伙企业经营,***、***、***、**、***共同作为金宫歌舞厅的合伙人,共同参与金宫歌舞厅的经营决策活动。其次,在2016年4月1日金宫歌舞厅作为甲方与东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关于东建公司装修工程款的支付协议》中,***为金宫歌舞厅的合伙人,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表明其对涉案债务是知悉的。同时,亦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上述协议中“甲方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再次,2017年5月24日,***、***、**、***(***代为签署)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金宫歌舞厅转让给乙方,截止签署本协议之日(包括当日)金宫歌舞厅对外拖欠工程款、贷款、诉讼案件败诉后应承担的款项等债务全部由乙方继承与承担等。可见,***作为金宫歌舞厅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者,应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承担涉案债务。二审判决认定***应对东建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主张《转让协议》无效,但其提供的《金宫合伙人决议》并不符合《广州番禺金宫歌舞厅合作协议书》中对合伙人会议决定事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主张其作为隐名股东不应承担责任,但《广州番禺金宫歌舞厅合作协议书》对于各股东债务承担的约定属于金宫歌舞厅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对外的责任承担,更不能对东建公司产生约束力。***在再审申请中提出金宫歌舞厅的整体份额已被转让给第三人,但投资人的变更不影响该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转让时的约定只对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以此主张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