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东建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东建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合劲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8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东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泰兴路129号(2+栋)二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吕进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梓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合劲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石基路段北侧石基村第一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梁丽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嘉文,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玲,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东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合劲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合劲公司向东建公司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要求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0月25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合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用1500元。事实和理由:1.东建公司要求合劲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有合同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东建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是指“红线内的高压管廊工程”,即本身属于超出原合同约定外的工程内容,对此部分工程增加工程款合理合法。东建公司提供的《广州合劲产业园有限公司红线内高压管廊工程报价书》中有合劲公司董事、涉案工程签约代表张有为签署的“实收伍萬圆整。张7-3-2016”的内容,可以证明有增加的工程款。另外,东建公司举证的结算方式是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事实形成的交易习惯。2.东建公司提交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东建公司支付了担保费用1500元,并非如原审法院所述没有提供证据或明确数额。
合劲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也不需要支付任何的增加工程款,合同约定是总包价。
东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劲公司立即向东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要求以50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10日为3318.49元),合计为53318.49元;2.判令合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建公司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企业。
2015年8月11日,合劲公司(甲方)和东建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市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为广州合劲产业园5000KVA(2X2500KVA)用户变压器的用电报装及室外高、低压电气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委托给乙方,工程内容为1.高压接线点按供电部门提供的“供用电协议方案”为准;2.不含红线内的电缆沟及电房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乙方采用总包方式进行承包。本工程含税价为500000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经协调供电部门确定有供电负荷及高压接线点后三天内支付总造价的10%,即500000元;签订“供用电协议方案”三天内支付总造价的20%,即1000000元;进场施工三天内支付总造价的50%,即2500000元;大通电验收后三天内支付余下工程款,即1000000元。涉讼工程进行相关验收必须取得及通过国家有关单位的验收,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供电部门向甲方正式送电之日终止。
2018年1月12日,一审法院根据东建公司的申请并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后作出了(2018)粤0113民初5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合劲公司名下价值50000元的财产。
诉讼过程中,东建公司和合劲公司均确认涉讼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劲公司已经支付5000000元工程款,但东建公司主张合劲公司仍拖欠增加的工程款50000元。
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讼工程是否存在增加工程的问题。东建公司主张涉讼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050000元,包括合同内的总包干价5000000元以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50000元。增加工程先由东建公司向合劲公司进行报价,后由合劲公司的董事张有为对工程价款进行的确认。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东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东建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出具的《广州合劲产业园有限公司红线内高压管廊工程报价书》予以证明,载明工程名称为广州合劲产业园有限公司红线内高压管廊工程,项目内容包括电房室外顶管、电房室内顶管、行车直线电缆井和行车三通电缆井;该清单下方空白处手写实收50000元整,签名“张”并签署日期为2016年3月7日。2.《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验意见书》以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合劲公司对上述报价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报价书是东建公司单方出具的,只有东建公司的盖章,并非是双方达成合意的文件。涉讼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广州市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涉讼工程是总包干价,东建公司报价如有漏项的由其负责,除非合劲公司有书面同意,由此可见,若存在工程变更或者增加工程,必须经合劲公司的书面同意。此外,《广州市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中是不包含红线内的电缆沟和电房土建工程的,广州市电气安装工程合同》载明的项目并不是涉讼工程,与本案无关,故涉讼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000000元。至于张有为,合劲公司陈述张有为是其董事,但是无法确认《广州合劲产业园有限公司红线内高压管廊工程报价书》是否为其签名,且即便是张有为的签字,其亦没有代表合劲公司与东建公司进行结算的职权,不能单凭其签字认为涉讼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对于《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验意见书》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东建公司回应称《广州市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确实不包含红线内的电缆沟和电房土建工程,但实际施工过程中电缆沟和电房土建工程为其后续进行高低压电气安装工程的基础条件,因此合劲公司要求其承担部分红线内电缆沟的管廊工程,当时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高低压电气工程的增加工程;此外,其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验意见书》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也包含了电缆沟的管廊工程并且检验合格,可见,管廊工程已经竣工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电气安装工程合同》是东建公司和合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现东建公司和合劲公司均确认涉讼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合劲公司理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广州市电气安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含图纸内容包干总价为5000000元,且工程内容不含红线内的电缆沟及电房土建工程,东建公司提交的《广州合劲产业园有限公司红线内高压管廊工程报价书》仅有“张”的签名,并无法确认该签名是否是其所称的合劲公司的张有为所签。此外,除了《广州合劲产业园有限公司红线内高压管廊工程报价书》之外,合劲公司未能提交其他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以佐证涉讼工程存在增加工程这一事实,故对于东建公司主张涉讼工程存在增加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至于东建公司要求合劲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的诉请,鉴于其并未明确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且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上述费用的事实,而其要求合劲公司支付增加工程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并未支持,故对于其该项诉请,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市东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广州市东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合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要求履行合劲产业园通风、消防工程质保义务的通知函》;2.邮递单(单号:1070671786729);3.EMS快递查询;4.《关于合劲产业园消防设施故障问题现场勘查签到表》;5.现场勘查录像;6.《告知函》;7.关于《告知函》的复函;8.邮递单(单号:1070671785329);9.EMS快递查询。证据1-5拟证明一审判决出具后,合劲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发函要求东建公司派员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面检测,并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东建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同意配合勘查并派代表到合劲产业园对涉案工程等问题进行全面的现场勘查,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6拟证明东建公司确认涉案工程至少包括八个方面的质量问题;证据7-10拟证明2018年9月27日合劲公司发函告知东建公司,建议双方就保修问题召开专项会议并协商确认保修方案,但东建公司至今未回复且拒不履行保修义务。
东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首先,东建公司也收到该函件,函件提到的所谓的质量问题经现场勘察并不完全属实,其次,根据东建公司现场勘察可知涉案工程存在多处二次装修,在二次装修的过程中并没有专业的消防或者电器工程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标的进行修改,因该原因所导致的质量问题与东建公司无关;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同证据1的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东建公司收到通知函以后进行书面函复,也进行了现场勘察,根据勘察结果,作出修复决定,并通知了合劲公司具体的修复时间,合劲公司在收到告知函后拒不配合,由此导致的责任应当由合劲公司承担。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东建公司在合劲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回应并派人到现场勘查的事实;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份函件是东建公司在9月19日现场勘察后,根据勘察结果做出的予以修复决定。该函件也列明了修复时间并送达给了合劲公司,合劲公司在通知的日期没有予以配合。特别说明的是,东建公司提到的质量问题是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本案立案后才收到合劲公司的通知,并非质量问题一直存在,或者东建公司早就知悉质量问题的存在;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该证据是9月27日东建公司派人修复质量问题遭到拒绝后,合劲公司为了“补锅”才复的函件,该函件再次提到时间期限要求东建公司与合劲公司指定的联系人进行联系,东建公司在10月22日再次致电该联系人,但该联系人称10月26日之前无法安排会议或者具体的修复活动;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据7的意见一致。
东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合劲公司在2018年9月12日关于一份通知函的复函;2.复函的邮寄凭证;3.照片。上述证据拟证明2018年9月12日东建公司收到合劲公司的函件后有积极的响应和回复,并且按照回复的内容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决定同意维修。东建公司确认的质量问题至今未修复的原因是合劲公司不予配合。东建公司承诺对属于法定范围内并且是由其导致的现在发现的质量问题同意予以修复,但合劲公司不得以此拒绝支付已届付款条件的质保金。
合劲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内容合劲公司不予确认,因为是东建公司单方认为的情况;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月27日合劲公司有重要市委领导的接待任务,所以没法去到现场维修,基于此其也主动与东建公司的人员进行联络,双方确认11月再进行维修。上述三份证据已经反映出东建公司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这是东建公司第一次承认事实,东建公司是在一审判决后才愿意履行保修责任。合劲公司从一审开始就已明确表达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合劲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但是东建公司一直拒绝履行保修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东建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东建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存在增加工程。对此本院认为,东建公司为证明增加工程量,原审提交了《合劲产业园红线内高压管廊工程报价书》,但是该报价书并没有合劲公司的盖章确认,东建公司也无法证明签名“张”可以代表合劲公司,东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东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东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戴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