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3民初13790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东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泰兴路129号(2+栋)二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东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建设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居间劳务费用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洽谈广州南沙大岗达森广场消防工程项目的业务工作。按照《劳务合作协议》第5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10%的款项给原告。同时被告应当在收到每笔工程款项后3天内支付。签订该协议后经过原告的努力,被告成功签下广州南沙大岗达森广场的消防工程项目。目前被告已经完成广州南沙大岗达森广场消防工程项目,但被告一直以来均没有告知原告其是否有收到项目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劳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建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双方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协议虽名为《劳务合作协议》,实际上明确约定了由原告协助被告洽谈涉案工程项目,为原告提供签订广州南沙大岗达森广场消防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达森工程”)合同的机会,不参与工程的实际履行。二、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实质的介绍机会、协助洽谈服务,其没有履行合同基本义务。被告是经案外人广州雍富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富酒店”)介绍承包达森工程,被告与达森工程发包方签约并非原告促成。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后,原告并未促成被告承接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森物业公司”)。后被告发现达森物业公司与雍富酒店为关联企业,达森物业公司的股东***与雍富酒店的实际控制人***为父子关系,被告工作人员***、股东文广粮曾于2010年、2011年代表广州耀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安公司”)承接了雍富酒店的消防工程,为此,被告后续通过文广粮、***的介绍承包达森工程。原告主张其代表被告洽谈达森工程,但除《劳务合作协议》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了被告与达森物业公司达成合作承包达森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确已提供居间服务,但因220万工程款对应的服务费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通过执行收回广州瑞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执行款项为违约金,并非工程款,且剩余费用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1、就被告承包的达森工程,达森物业公司仅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120万元、2017年9月12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0月5日支付30万元、2018年2月3日支付20万元、2018年2月10日支付30万元,共计220万元工程款,根据《劳务合作协议》第6条“在甲方收到该项目工程每笔款项后,三天内先乙方支付收到该项目工程款的10%给乙方”,因此该220万元对应的费用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9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10月8日、2015年2月6日、2018年2月13日,因此,各笔款项诉讼时效于2021年2月13日已全部届满,原告已经丧失该笔款项的胜诉权,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该费用。2、由于达森物业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为此被告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0115民初5115号],经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达森物业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865554.35元及违约金2116958.81元,瑞鑫公司对达森物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15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就达森物业公司所欠被告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号:(2021)粤0115执187号】,受偿瑞鑫公司执行款1019985.3元,被告已受偿的100多万元款项的性质应为违约金,非工程款,且被告在向达森物业公司管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时也明确了该100多万元款项的性质为违约金,并已得到管理人的认可。鉴于《劳务合作协议》第6条约定仅按收到的工款支付费用,而该100多万元款项为违约金,被告亦无须就收到上述款项向原告支付费用。3、因达森物业公司已被申请破产清算,根据管理人作出的《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破产财产预分配方案的报告》所载,达森物业公司在偿付破产费用后,无可供分配的财产,被告极有可能无法收回工程款。鉴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的前提为收到达森项目工程款,因被告暂未收到其他工程款项,且工程款极有可能因达森物业公司破产而不获清偿,后续相应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款项。四、涉案合同约定的费用比例过高,造成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失衡,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建筑工程施工行业属于微利行业,双方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对居间报酬的过高约定,存在利益失衡的可能,故认可了该案一二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报酬从工程总金额5%调整为1%的做法。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促成被告在达森工程项目一事上存在撮合招投标双方负责人相识、代表被告洽谈或其他居间活动,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退以一步说,即使原告却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促成了被告承包了达森工程项目,但原告作为居间人未付出劳动或劳动较少、也没有承担风险的情况下,其获取工程合同总金额10%的金额作为居间费,明显存在过高的情形,已导致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平衡,应当酌情降低相应比例。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建建设公司(甲方)签署《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达森工程位于南沙区达森广场,乙方已承接该工程项目的总体设计,现乙方协助甲方承接达森工程,承接成功后,由甲方负责设计及安装施工;乙方接受甲方佣用,代表甲方洽谈达森工程的业务工作,乙方在承接该项工程项目的洽谈业务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垫付……甲方在承接到达森工程,并在签订合同后(包括后期的接到的工程及增加工程),按所签订的该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0%作为甲方给乙方的劳务费用;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该项目每笔款项后,三天内向乙方支付收到该项目款的10%给乙方等等。被告东建建设公司从达森物业公司处承接达森工程后,因达森物业公司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东建建设公司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15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达森物业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865554.35元及违约金2116958.81元,瑞鑫公司对达森物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在15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就达森物业公司所欠东建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东建建设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号:(2021)粤0115执187号】,通过执行受偿瑞鑫公司执行款1019985.3元。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公司员工***在2023年8月3日的电话录音,录音中***称:“原来就已经和蔚总谈好的,本身如果赚到钱怎么计算都没问题,如果赚不到钱我们赔的很惨,所以想意思意思一下”,***称:“你们可以给到多少居间费给我们”?***称:“五万元可不可以”?***称:“其实你们现在收到多少工程款?听说收到300多万元”。***称:“是的”等等。
被告东建建设公司提供其公司员工***与原告自2017年6月至2022年1月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并未谈及追要本案争议的介绍费用之事。提供案外人雍富酒店和案外人耀安公司签订的广州市雍富酒店四楼旅业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广州市雍富酒店二楼K房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两份合同中,耀安公司的签约代表为***和文广粮,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显示文广粮为被告公司股东。东建建设公司另提供(2019)粤0113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森物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雍富酒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共同显示达森物业公司的股东***曾为雍富酒店的借款提供担保;提供达森工程所在的达森广场现场照片和雍富酒店的地图定位照片各一份,显示雍富酒店位于达森广场中;提供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显示共收取达森物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0万元;提供(2019)粤0115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达森物业公司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865554.35元及违约金2116958.81元;提供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于2022年3月18日收到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汇入的1019985.3元;提供债权申报通知书、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书等共同证明达森物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庭审中,原告称诉请的30万元是因为得知被告已经收到大约300万元的工程款,用300万元*10%计算得出,在庭审中得知了被告实收3219985.3元工程款后,也明确只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被告此前从未告知过原告已经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在被告施工过程中曾多次当面询问***,***都称还未收到工程款。因原告与***熟识,双方经常见面喝茶,都有当面催促。对此被告称达森工程实际是从其他途径从达森物业公司处获取,原告并未提供居间服务,故未告知原告。并认为原告若真的提供了居间服务,应当知晓被告与达森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具体条款,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不应对此一无所知。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称经他人介绍与达森物业公司签署合同后,曾口头告知原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的电话录音,被告公司其实是确认了尚欠原告介绍费未支付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实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的中介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供居间服务,被告是通过公司股东文广粮与公司员工***在耀安公司工作期间,承接雍富酒店消防装修工程时结识了达森物业公司的股东***,通过***承接了达森工程。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文广粮、***、***在各个公司的身份关系、任职情况,并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系通过***承接达森工程,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合作协议》。相反,原告提供了2023年8月3日与被告员工***的电话录音,在该份录音中***确认愿意给中介费,只是要求减少中介费的数额,综上,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收,但由于被告亦确认并未将收到达森工程款的事项告知原告,无从得知自身已取得追讨款项的权利受到侵害,故不应以被告收到各笔工程款的时间点来计算诉讼时效;此后,因向被告公司发包达森工程的达森物业公司拖欠工程款,被告起诉达森物业公司,达森物业公司更是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原告确有可能相信被告未收到工程款,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签署了《劳务合作协议》,被告事实上承接了《劳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达森工程,被告应当依照劳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方式支付中介费用。原告要求按照300万元计算被告的已收工程款,该主张少于被告实收的3219985.3元,属于原告处分自身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2019)粤0115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收工程款本金为7865554.35元,故被告实收金额尚不足应收工程款的一半,而发包人达森物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很有可能无法足额收回应收工程款,如仍按照《劳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10%的比例计算居间费用,对于被告显失公平,本院酌情调整为7%,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3000000*7%=2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该诉请中的起算日和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或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东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1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3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870元,由被告广州市东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审理,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