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汇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汇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大河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0民初4120号

原告:河北汇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工业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594071555。

法定代表人:刘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奇,河北平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大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植物园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741522381。

法定代表人:杨胜红,职务:董事长。

原告河北汇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大河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汇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省大河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汇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000元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河北省大河物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北方国际农产品物流园垃圾站转运设备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垃圾站转运设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及利息。采购合同第2页第4款第一条写明合同总价8万元,第3页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合同的附件一写明质保期2年。

证据2、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将设备交接给被告,并且被告已经验收合格。

证据3、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

河北省大河物流有限公司未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方国际农产品物流园垃圾站转运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行车式垃圾中转站一套,合同总价款为8万元,同时合同中约定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设备验收合格起计算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7月14日将设备交付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付给原告76000元,现质保期已过两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4000元,被告拒绝,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方国际农产品物流园垃圾站转运设备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现原告已付给被告货物,在满两年质保期后,被告应当将质保金4000元给付原告,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辩驳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大河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汇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北省大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200)。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亚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