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2民初2125号
原告:河北汇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工业区9号。
法定代表人:刘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奇,河北平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罗星街道景辰大厦1幢1911室。
法定代表人:杨如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汇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河北汇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50000元。原告河北汇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汇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汇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河北汇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预交786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河北汇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泽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纪红林
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