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风公园经营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长风公园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月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民初7212号
原告:***,女,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彬,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风公园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峰,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月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佳彦,职务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站,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惠宇,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长风公园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园公司”)、上海月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彦公司”)、上海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站(以下简称“野保站”)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彬,被告长风公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峰,被告月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佳彦,被告野保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691.5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265元、残疾赔偿金61230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与其丈夫一同至本市长风公园游玩。原告步行至公园内的大舞台处,旁边已经搭建好的4、5顶帐篷突然被风吹倒、将原告砸伤。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背部臀部软组织伤、腰椎退行性变、L5-S1椎间盘膨出、L1骨折等。原告报警后得知系三被告于长风公园内搭建帐篷及舞台用于举办活动,三被告未对帐篷采取任何的固定、警戒措施,原告受伤与帐篷被吹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居民户口簿,视频资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购买药品、营养保健品、中草药的发票,交通费发票,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长风公园公司辩称,本市长风公园确系由其经营管理。倒塌的帐篷系为举办“爱鸟周”活动而搭建,被告野保站系该活动的主办方。被告野保站与被告月彦公司之间签订了服务委托协议,由月彦公司负责搭建“爱鸟周”活动的舞台、帐篷等。被告长风公园公司仅仅是免费提供了活动的场地,另因月彦公司人手不够,应野保站的要求,长风公园公司安排了一些工作人员协助月彦公司进行帐篷的搭建,亦未收取费用。长风公园公司既不是倒塌帐篷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本身也不应该行走至事发区域,原告也并非被吹倒的帐篷砸倒,而是在避让帐篷的时候自己被上街沿绊倒了,原告摔倒后倒下的帐篷才压在原告的身上,故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赔偿项目方面: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认可;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169元及外购药10370.90元,认可原告产生医疗费13151.69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1650元,其余认可40元每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交通费希望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长风公园公司提供证据如下:《“爱鸟周”活动——野趣嘉年华展览服务委托协议》。
被告月彦公司辩称,本次活动在长风公园举办是由野保站选择的,而非月彦公司。活动现场一共有53顶帐篷,其中只有5顶系由月彦公司购买,其余均是由野保站自己提供。视频中显示被风吹倒的帐篷并非月彦公司购置,系由野保站提供;另,被吹倒的帐篷系由月彦公司与长风公园公司共同进行搭建,故被告月彦公司愿意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吹倒的帐篷并没有砸到原告,原告是在避让的过程中自己绊倒的,故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方面的意见,与被告长风公园公司的意见一致。另事发后,月彦公司为原告垫付了875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月彦公司提供证据如下:QQ聊天记录、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淘宝订单截图打印件,医疗费发票。
被告野保站辩称,野保站与月彦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由月彦公司作为承揽人负责购买帐篷并进行搭建。月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展览展示服务等,故野保站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活动现场搭建的帐篷确实有部分系野保站自己提供,但是被风吹倒的帐篷系黄色,系由月彦公司购买。另,被告长风公园公司不仅仅是活动场地的提供者,其亦是“爱鸟周”活动的承办单位,而且搭建帐篷的部分人员亦是长风公园公司的员工,故被告长风公园公司、月彦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方面,精神损害抚慰金希望由法院依法酌定,其余意见与长风公园公司一致。
被告野保站提供证据如下:普陀区公园举办各类活动申请表,月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腾讯新闻截图打印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本市长风公园系由被告长风公园公司经营管理。2018年4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于长风公园游玩,行至公园内大舞台正前方的帐篷边时,帐篷被风吹倒倒向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治疗,同年4月25日出院,产生相关费用。出院诊断:1、腰背部、臀部软组织伤;2、腰椎退行性变,L5-S1椎间盘膨出,L1骨折。后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于2019年3月6日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脊柱等处因故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30日。事发后,被告月彦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5元,原、被告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野保站系第37届“爱鸟周”活动的承办单位之一。2018年3月19日,野保站与月彦公司签订《“爱鸟周”活动——野趣嘉年华展览服务委托协议》,由野保站委托月彦公司提供上述活动的展会服务,合同约定了委托服务内容数量及报价,其中载明:“……项目:帐篷;单价:640元;数量:5;金额:3200元……”,“甲方(野保站)对乙方(月彦公司)展会服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及检查,随时了解工作费用使用情况,保障经费的安全及效率”,“乙方负责落实该活动各项制作、搭建布展、物料供应和撤展工作,并配置相关工作人员保证活动开展期间各项设施的正常运行”。
再查明,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备案了举办第37届“爱鸟周”活动的申请表,其中载明活动举办地点:长风公园;活动时间:2018年4月14日7时-2018年4月14日17时;活动内容:第37届“爱鸟周”启动仪式;需公园配合的工作:1、配合主会场搭建、提供电源。2、提供现场桌椅、领导休息室、桌椅。3、及现场卫生、秩序维护…并有相关负责人及公园管理所的签名和盖章。
庭审中,三被告均确认事发地点的帐篷系因举办第37届“爱鸟周”活动而搭建,系由月彦公司工作人员与部分长风公园公司工作人员共同搭建,三被告均有工作人员在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原告在本市长风公园草坪上行走至大舞台前方因帐篷突然被风吹倒而摔倒受伤之事实,其提供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就诊病史等证据加以证明,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月彦公司与野保站系倒塌帐篷的所有人,而被告长风公园公司与月彦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参与了搭建帐篷,野保站工作人员在现场参与监管,三被告对事发现场及涉案帐篷均有管理责任,因三被告均未采取对现场进行警戒或者固定帐篷的措施,最终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据此主张三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长风公园公司抗辩其非帐篷的建设、施工单位,亦非所有人和管理人,其仅提供活动场地以及配合工作,不存在过错。被告月彦公司抗辩野保站选择了涉案活动场所为长风公园,被风吹倒的帐篷系野保站提供,并且系由长风公园的工作人员进行搭建,其作为施工方仅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野保站抗辩其与月彦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选任承揽人无过错;被风吹倒的帐篷系由月彦公司提供,野保站非帐篷所有人、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同时,三被告均抗辩原告自身行走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被告长风公园公司作为长风公园的经营管理人,对于该场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备案的“爱鸟周”活动申请表载明的内容,长风公园公司对本次活动负有配合会场搭建、秩序维护等工作,庭审中,其自认有公司工作人员与月彦公司共同参与了帐篷的搭建,故其对于涉案帐篷以及展台布置现场负有管理义务。2、被告野保站是本次“爱鸟周”活动的举办方之一,月彦公司是受野保站委托为此次活动提供会展服务方。双方签订了《服务委托协议》,协议约定了野保站作为委托方对月彦公司的工作有指导、监管及检查的职责,庭审中,野保站自认搭建帐篷期间其工作人员在现场,就是履行上述职责。该协议在形式上、内容上均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要件和特征,本院对野保站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视频资料中显示的帐篷在无任何人为外力作用下被风吹倒,可见野保站亦未尽到监管责任。3、根据上述协议,其中“帐篷”属于服务内容之一,载明了单价、数量以及价格,庭审中,野保站与月彦公司均认可本次所使用的帐篷部分由野保站提供、部分由月彦公司提供,而双方针对事发地点倒下的帐篷系由谁提供的问题各执己见。对此,月彦公司补充提供了其与野保站工作人员之间的QQ聊天记录、淘宝购买记录等证据证明其购置的帐篷是白色的,视频资料显示的帐篷系彩色的,并据此认为倒地的帐篷系由野保站提供。本院认为,月彦公司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于帐篷的颜色、购买等事宜进行了洽谈,但并未最终达成一致;即使事发地的帐篷全部系由野保站提供,月彦公司作为搭建人,亦应确保帐篷处于安全、稳固的状态,不能以其非帐篷的所有人而免除其相应的责任。4、根据视频资料显示:事发区域的帐篷尚未搭建完毕,展台尚在布置过程中,且堆放有其他杂物,属于施工区域,不适于过往游人游玩。原告步行至帐篷边时,多个连成一排的帐篷突然被风吹动倒向原告,对此突如其来的状况一般成年人尚无法预判,原告作为70高龄的老人,让其迅速采取避让措施显属苛刻。本院对三被告提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三被告中任何一方若采取拉警戒线、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以保证游客与该区域之间有安全距离,即可很大程度地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然,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帐篷采取了支脚固定等确保帐篷稳固的措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帐篷的倒下无过错,故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帐篷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1、原、被告各方就以下项目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61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鉴定费2550元,本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23691.59元,三被告提出:应扣除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的伙食费169元;另,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2018年6月3日、2018年6月14日的三张发票对应的均系于医院外购买的药品及物品,该三张发票的总金额为10370.90元,亦应当扣除。经审核,因原告已另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故在计算医疗费时,应扣除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的伙食费169元。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的发票项目为“化学药品制剂双氯芬酸二乙胺乳胶剂”,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该项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日期为2018年6月3日的发票项目为“营养保健品ahcc120粒”,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的发票项目为“中草药材参茸”,原告并未提供相对应的医嘱以及购买上述物品与治疗原告疾病之间的关联性、必要性的证据,应予扣除。另,事发后,被告月彦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7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产生医疗费为14047.59元。
3、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30日,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酌定为1200元。
4、护理费: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住院11.5日期间产生的护理费16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90日扣除11.5日后,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即3140元,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790元。
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受伤就医、诊治等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并提供相应票据,其主张260元,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此次受伤已构成XXX残疾,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影响,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风公园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月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04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79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残疾赔偿金61230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月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97元,被告上海长风公园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月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共同承担人民币2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莉星
审 判 员  董庆波
人民陪审员  高遂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俊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