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188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维松,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风公园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印邦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长风公园经营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费维松,被告上海长风公园经营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润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两原告的儿子陆峥韬在奶奶的陪同下至被告管理的长风公园游玩,下午4:30发现孩子丢失,原告报警、寻找。大约1个多小时后,在游客提醒下发现孩子落水,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管理者,对所有的游客均有安全保障义务。然河边无护栏、无专门河道巡视员,导致未及时发现孩子落水并救助。在原告救起孩子后,被告也无抢救人员,导致抢救无效。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4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216元、误工费5460元,以上项目要求被告承担20%的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0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光盘、居委会证明、临时居住证信息查询情况、居住证、预防接种记录、律师函及快递单。
被告上海长风公园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死者陆峥韬系未成年人,奶奶带其游园时却走在孩子前面不管不顾,孩子落水后,未能及时发现、及时救护,故奶奶不管不顾系陆峥韬落水溺亡的直接原因。根据监控,孩子被救起后,当时有包括原告父亲在内的成年男子在场,但孩子一直由力量不大的奶奶抱着,延误抢救。长风公园建立于1958年,设计建设均符合规范。涉案水域水深1-1.3米之间,对成年人构不成危险,但对于2岁幼童肯定有危险,如果家长看管得力,公园内是安全的。公园不可能对所有游客一一跟踪式安全保障。综上,孩子家长应对自己的失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监控截屏照片一组、原告居住证验证记录、光盘(监控录像)。
经庭审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系夫妻,于2012年2月22日育一子陆峥韬。2014年7月24日,监控时间17时30分许,奶奶带着陆峥韬及其姐姐两个小孩进入本市普陀区长风公园游玩,期间发现陆峥韬不见。随后父母家人赶到公园四处寻找,后在公园河内发现陆峥韬,救上岸后即刻送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抢救,当日20时25分宣告死亡,死亡原因:来院死亡(溺水)。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当日18时47分,上海市公安局110接报,报警人称“2岁小孩在公园内走失,请民警到场帮助处理”。民警到场时,陆峥韬已找到被救上岸,随即将其送医。次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风新村派出所分别询问***、***。***在询问笔录中陈述:“……18时许我婆婆打电话给我说我儿子陆峥韬不见了……他奶奶负责看护的,但我儿子走在他奶奶后面,他奶奶没注意一回头就发现我儿子走失了……”***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马上赶到长风公园寻找,我在公园2号门附近的小桥碰到我妈妈,我询问我妈妈儿子走失的情况,然后带着我妈妈沿着公园小河边寻找,这时有个女游客对我讲,有个小孩在河边落水了,现在人飘在河面上,我马上赶过去,看到我儿子陆峥韬飘在湖边,我立即跳进湖里把那个小孩捞了上来,我抱着儿子向公园2号门口跑,我在公园2号桥附近碰到赶来民警,民警了解情况后立即带着我和我妈妈把我儿子送往普陀区中心医院抢救……事发后我向我妈妈了解情况,她讲我儿子在公园内走在她后面,她没注意一回头就发现我儿子走失了……”
又查明,长风公园系本市大型的综合性山水公园。自上世纪50年代末开始,在原有一条自然河道基础上逐步通过规划、改造、建设,形成目前的内有铁臂山、银锄湖的长风公园。沿湖或有绿化或是湖堤。被告上海长风公园经营发展有限公司系长风公园经营管理人。审理中,被告表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6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具备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损害后果等要件。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和基础。同时,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以被告未在河边加装护栏、未有警示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对陆峥韬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有一定限度,长风公园内沿湖一线或者设有绿化带或者修建湖堤,并无证据表明湖堤失修缺乏维护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认为沿湖应加装护栏的说法亦缺乏依据。而陆峥韬系无辨识及判断能力的幼儿,在其具体的落水地点及落水原因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长风公园的设施设备存在瑕疵且瑕疵与陆峥韬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事发时陆峥韬仅2周岁零5个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奶奶带其游园,系其临时监护人,却让如此稚龄的幼童走在身后,使陆峥韬脱离其视线范围,小孩何时走丢、去向何处、如何落水等均不知晓,显然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类经济损失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补偿原告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长风公园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各类经济损失之诉请不予支持;
二、准予被告上海长风公园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向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